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078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的妻弟。
被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中心路118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43175968。
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被告誉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诉求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具体起始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缴纳劳动保险,支付3年3个月的劳动补偿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派遣原告到青岛特钢公司(泊里镇)从事电焊工作。合同对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被告与青岛特钢公司不再进行合作,但未为原告安排相应的技术岗位,且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于2021年8月初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誉民劳务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2、原告增加的诉求与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不一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劳动保险费,原告诉求的劳动补偿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誉民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青岛特钢四高线,被告劳务派遣原告到青岛特钢公司工作。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的工资。2021年8月10日,原告***对被告誉民劳务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4日,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确认的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确认与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劳动保险费并支付劳动补偿费的诉求是否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胁迫辞职,2020年底得知权利被侵害,其诉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电焊工电焊资格证。
(2)原告门诊病历。
经质证,被告称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9月24日原告申请辞职,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在2020年9月24日前届满,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提交了原告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该辞职申请书载明原告辞职的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离职原因系主动离职。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辞职报告上的名字系本人签字,但称系被告胁迫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劳动保险费的诉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补缴。对原告诉求的劳动补偿费问题,原告称未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相互认证,与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原告申请辞职的时间相互吻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诉求为确认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制度,而被告提出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问题针对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劳动保险及劳动补偿费问题,因劳动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被告已经为其进行了补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诉求的劳动补偿费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本院亦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