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璠、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968号
原告:**璠,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中心路118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43175968。
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集成路1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57897516。
法定代表人: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男,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璠与被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誉民公司”)、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张雪,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被告青岛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投缴社保(2018年10月-2021年7月)、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调离原岗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2、判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2021年期间的高温补贴3600元;4、判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2020年年休假工资4500元;5、判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2021年的节假日加班费8700元;6、判令被告青岛特钢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上海誉民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青岛特钢公司处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但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一直未给原告投缴社保,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调岗,未支付高温补贴、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7月30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誉民公司辩称,1、未缴纳社保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即将到退休年龄,原告不要求缴纳社保;2、原告在被告合法调整岗位私自不上班形成旷工事实,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才得知解除劳动合同;3、其已对原告支付了高温补贴,未安排的年休假支付了补贴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特钢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合作用工关系,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璠(乙方)与被告上海誉民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乙方工作内容为钳工。合同到期后,2020年12月26日,原告**璠(乙方)与被告上海誉民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乙方工作内容为电气。工作地点为甲方涉及的山东省、江苏省等省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区域、工作时间进行调整。甲方在次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5日,上海胜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汇入金额分别为2133元、2961、2266元。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上海誉民公司每月为原告发放了不等数额的工资。2021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上海誉民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调整工作岗位、未缴纳社保、未支付高温补贴、加班费、未提供年休假为由向其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递单回执显示2021年7月16日由石光华代收该通知书。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案诉求的事项,2021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原告持有的工作牌显示:公司名称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地点物流中心,姓名**璠,编号QA000862,使用须知载明本卡是业务外包单位人员务工专用出入证等。2018年9月25日,被告青岛特钢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物流中心原料场机电设备保全维修大包合同。诉讼过程中,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40元的防暑降温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诉求的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在2018年10月-2021年7月未为其投缴社保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2、原告诉求的未经其同意强行调离原岗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根据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理石光平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有**璠说的我想干电气,未经同意调到机修班等内容),被告上海誉民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应向原告支付调整岗位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的工资基数×3个月)。对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无石光平其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2001年5月11日劳社厅函[200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规定,原告**璠于2020年9月14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璠在2020年9月14日之后与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且录音内容反映出未经原告同意调整的岗位为电气岗位,对应的系2020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即使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份的录音系真实的,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高温补贴费。
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起计算至2021年7月止,按每月180元计算,共计20个月,数额为3600元。对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不予认可,称薪酬管理制度及会议签到表等,已包括了高温补贴,不应再额外支付给原告,且原告的该诉求已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年9月1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日之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按原告所述的2018年10月份入职工作,该年度亦无防暑降温费,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应为2019及2020年各四个月的费用,按原告主张的每月180元计算,共计1440元,但因被告上海誉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2019年及2020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2020年7、8、9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因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间,该三个月的防暑降温费为540元(180元×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将该540元的防暑降温费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该防暑降温费的支付义务已由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代实际用工单位履行完毕。
4、原告主张的2018年至2020年年休假工资。
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三年,共计15天,按每天300元计算,共计4500元。对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应再主张年休假工资,且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并提交了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和2021年4月6日的带薪年休假条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称虽已休完申请的年休假,但被告上海誉民公司扣除了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年9月1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其只能主张退休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2018年及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上海誉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因原告认可已休完被告上海誉民公司提交的原告带薪年休假条上的年休假天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扣除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此,在原告已经休完2020年的年休假情况下,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2018年至2021年的节假日加班费。
原告主张,已进行了加班工作,但考勤表在被告上海誉民公司处,应由被告上海誉民公司举证。对此,被告上海誉民公司称原告未进行加班,无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年9月1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其只能主张退休之前的加班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退休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2001年5月11日劳社厅函[2001]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