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255号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中心路11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1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11月19日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其他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离职时填写的辞职报告上明确写了离职原因为其他原因,且并没有明确系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辞职,且原告在被告辞职后,在被告提请劳动仲裁前,已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相关材料及个人应该承担的费用,由原告为其补缴社保,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并非原告原因未为其办理社保,盖因被告入职时已办理新农保,如办理社保,将导致其用工收入减少,故口头向原告提出不为其缴纳社保。2021年4月前,因青岛市黄岛区劳动监察接受其他员工投诉,要求单位办理社保,在劳动监察部门联系原告公司后,原告公司主动向所有已经离职及在职员工发出通知,对未办理社保员工,全部要补办社保。但被告不予配合,反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青岛西海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10.0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被告**太已先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 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炜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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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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