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8818号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中心路11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誉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二项关于2021年9月夏季***贴差额130元费用;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三项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14,183元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458元(裁决后已支付)、第二项关于2021年9月夏季***贴差额130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8日书面提出辞职,于2022年7月14日就加班工资、夏季***贴、社保等相关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书中的要求支付关于2021年9月夏季***贴差额130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9月只有从9月2日至9月18日的考勤记录,共出勤17天,按300元/月***贴标准计算为每天1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170元夏季***贴,故不存在9月夏季***贴差额130元。原告对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三项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14,183元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每月支付的工资里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甲方的相关薪酬规定执行,规定中已明确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均已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基数计算被告加班工资,故无需加班工资补差。综上,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誉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考勤表、2021年9月-2022年7月工资明细表,据以证明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
2.汇款凭证,据以证明裁决书裁决主文中第一项2022年7月1日工资458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
3.工资明细表,据以证明工资的组成;
4.仲裁裁决书,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5月的原始考勤表,据以反驳被告证据18的证明内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对于高温费,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对于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入职时,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共计300元,加班工资37.5元/小时的标准支付,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对于劳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相悖的约定,应以法律法规为准。原告少发被告2022年4月工资437.50元,要求原告补付。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与“渴望的一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2.与于经理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3.劳务中***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
4.班组成员**的证人证言、汇款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
5.与班组成员时长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汇款记录;
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汇款记录;
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工资计算标准为300元/8小时,餐费10元/日。
8.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以证明被告系被迫辞职,而非主动辞职;
9.劳动合同;
10.工资明细清单;
11.原告威胁被告的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12.原告出具的考勤表,与原告举证的相同;
13.**日加班明细表,由被告根据考勤表整理;
14.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与原告举证的相同;
15.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
16.被告在微信工作群与领导曾饶成的对话记录截屏,据以证明6月少记录1小时加班的情况。
17.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关于被告证据的情况说明。
18.考勤表,来源于微信工作群,据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4月少发了400多元,后在5月的29个工作日基础上增加了1.5个工作日来补发,故被告每日工资为300元。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誉民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考勤表,2021年9月1日原告正常出勤,同月22日原告与***参加高空作业证的考试,故该月漏记出勤2日,被告实际出勤共计19日;2022年6月29日,被告和***一同延时加班,***记录加班时长5小时,但被告仅记录加班时长4小时,少记录1小时,故该月被告实际加班36小时。此外,考勤表上的被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仲裁中已经查明。对其他考勤记录无异议。对于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该表2021年11月“其他”一项为1,678元,标注为“买工具”,但该款应通过报销方式支付被告,而不应计入工资范畴;高温补贴的计算亦不正确;所载工资实发金额,与被告收到的款项数额一致。对证据2确认收到该款458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誉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曾在原告处任职,后于2022年6月22日因身体原因申请辞职;时长雷和***现任职于原告处,原告员工工资收入均执行公司的薪酬制度,以上三人自入职至今均未对自身劳动报酬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9、10、12无异议。对证据11表示不认识聊天记录中的人,原告与其无合作。对证据13有异议,以原告考核为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不予认可,答复“ok”的含义是去核实,而非认可6日的加班情况。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不予认可,和原始的考勤表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入职原告誉民公司,受安排于***市XX集团从事检修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并约定劳动报酬不低于工作地最低工资,收入根据誉民公司工资分配方案、经济效益、完成工作质量、工作能力等综合因素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誉民公司向被告***实发2021年9月起至2022年7月止的劳动报酬,逐月金额分别为5,826.44元、8,814.04元、12,271.12元、13,190.68元、2,464元、6,940元、9,930.93元、5,583.94元、11,694.94元、9,824.78元、458元。其中,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已发放加班工资共计19,897.61元。
再查明,2022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誉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辞职。被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7月1日。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
又查明,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誉民公司支付:1.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812.50元,2.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00元,3.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4.2021年9月及2022年6月夏季***贴600元,5.2022年7月1日工资458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7.2022年6月工资9,974元,8.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的饭贴270元。庭审中,被告***撤回要求支付2022年6月工资,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饭贴的请求。后该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誉民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工资458元,2021年9月夏季***贴差额130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4,1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16.77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誉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誉民公司表示,关于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840元/月,按每月实际工作日折算为被告的日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班组考核进行计算;加班工资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每月为基数,按延时加班1.5倍、**日2倍、法定节假日3倍的标准计算。餐费为上班8元/日。其他项目如备注所载,2021年9月的款项为***贴;2021年11月的款项为买工具的钱款,而非工资;2022年2月的780元为取证费用和体检费;2022年6、7月的款项为***贴。
被告***表示,其工资构成为300元/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小时计37.50元;餐费为10元/日。被告平时延时加班223小时;**日延时加班89小时;**日加班63日,每日计8小时,共计5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誉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2021年9月夏季***贴、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加班工资。原告誉民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则认为未予足额支付。
关于2021年9月夏季***贴。本院认为,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夏季***贴,发放标准为300元/月。本案中,从原告誉民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看,原告于2021年9月向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包括夏季***贴17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21年9月夏季***贴差额130元。
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贴、夏季***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和构成,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40元/月、餐费8元/日及不固定的绩效工资等组成,其提交工资明细表可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报酬计发的约定相互印证。被告则主张其劳动报酬为300元/日、餐费10元/日,但为此提供的永录劳务经理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而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亦相对较弱。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工资构成的意见,确认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被告正常出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237.62元,正常出勤期间日平均工资为286.79元,计35.85元/小时。被告***对考勤表所载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时长提出异议,然未能提供基础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纳。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信双方均予举证的考勤表,确认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90小时,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215.50小时。综上,对于被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加班工资,被告未提起诉讼,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4,183元。
另,被告***认可原告誉民公司已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工资45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该款。原、被告均未对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誉民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16.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9月夏季***贴差额130元;
二、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4,183元;
三、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16.77元;
四、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工资458元;
五、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6月夏季***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 扬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