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6民初423号
原告: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963322600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园路636号1单元18层18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伟,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晓帆,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岷县。
原告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晓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晓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定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各一份,将其经营的位于甘肃岷县岷阳镇金田花园3号楼二层的岷县鼎火锅室内装饰工程及该火锅店外门头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60万元、12万元。两份合同均在“争议或纠纷处理”条款第10.2项下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结算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其经济困难对拖欠的剩余工程款没有给付,于2018年1月出具了“承诺书”对所欠工程款40万元进行了确认,承诺于2018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后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对剩余35万元欠款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逾期后仍然没有支付欠款。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双方又没有达成合法有效补充仲裁协议,无法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岷县法院以未经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由于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导致原告无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晓帆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叶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2份;3、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是确实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导致法院不能受理的事实。
被告任晓帆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肃省司法厅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约定仲裁的“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始终未注册、设立、登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晓帆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各一份,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甘肃岷县岷阳镇金田花园3号楼二层的岷县鼎火锅室内装饰工程及该火锅店外门头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60万元、12万元。两份合同均在“争议或纠纷处理”条款第10.2项下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对剩余工程款未付。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双方又没有达成合法有效补充仲裁协议,无法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未经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或纠纷处理”条款第10条顶2项约定解决争议或者纠纷的“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自始未注册、设立、登记,也就是说该仲裁机构不存在,双方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的协议不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该项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帆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审 判 员 包喜平
人民陪审员 张利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