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1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园路636号1单元18层18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郞颦,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帆,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甘肃岷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岷县。
上诉人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晓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3357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裁定由岷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裁定确认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双方合同签订中约定的“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无法确定合法存在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栽条款无效。二、裁定的认定和释明违法。“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备案,人民法院知悉或依职权应查明机构是否存在的事实,该举证责任并不在上诉人。因此,裁定认为当事人应向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的机构和释明违法。综上,该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向岷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审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任晓帆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火锅岷县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发生争议后双方未经过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对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岷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裁定确认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裁定的认定和释明违法等上诉理由,经审查,甘肃志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鼎火锅岷县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2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兰州市工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至于上诉人提出该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应通过另一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待确认后,符合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后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加列
审判员 焦茂荣
审判员 蓝俊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