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

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0189F。
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齐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3857A。
法定代表人:周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音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5月10日的合同,通环公司未将货物送给消音公司,也未开具发票、进行安装调试等一系列义务,不应按此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消音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消音公司以其名义为通环公司与燕山石化分公司按照招投标要求签订的,应该按此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消音公司与通环公司是合作关系,从招标文件至中标签订合同、生产、运输等均是通环公司一手经办,中标价为118万元,投标书中的设备清单也是消音公司提供并报价,并未有单吊与双吊区分,怎么可能签订130万元的买卖合同,真正的发货清单与燕山石化分公司中标清单是一致的。3、通环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关资料、安装及调试等义务,消音公司也未收到货款,故通环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通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消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51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390000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650000元自2018年5月9日起、260000元自2019年5月8日起、27000元自2018年10月1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消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长期发生环保设备买卖往来。2018年4月27日,消音公司向其公司采购设备,其公司依约交付设备,但消音公司至今未付款。2018年5月10日,消音公司因项目需要再次向其公司采购设备,并签订了《中国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30万元。2018年10月17日,消音公司因上述项目向其公司采购手电两用铸铁镶铜圆闸、防爆电箱等,总价17500元。但消音公司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4月27日的《设备采购合同》。
根据通环公司提供的合同,供方记载为通环公司、需方记载为消音公司,但落款处供方为周华平签名、需方为沈齐明签名,均无加盖通环公司及消音公司的印章。合同标的物为760×700手电两用不锈钢闸门2台及1200×700手电两用不锈钢闸门2台,合同总价为24000元。
消音公司对于该份合同表示:1、该合同系由沈齐明个人签订,其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份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据沈齐明所述,该份合同实际也并未履行,仅为为通环公司提高销量所用。沈齐明也明确表示,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过。但通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关于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5月10日的《中国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
根据该份合同显示,通环公司(供方)与消音公司(需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总价为130万元,交货期记载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保修一年(自收货之日起算起)。通环公司提供该份合同对应的合同履行依据为发货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的《设备发货清单》一份,该份清单上供方负责人处有通环公司发货专用章以及唐永立的签名,需方负责人处有沈齐明的签名。通环公司表示:其公司系于2018年5月8日发货,然后于2018年5月10日与消音公司补签的合同,发货清单上的货物与合同都是一一对应的。
消音公司表示:2018年5月8日发货清单上的货物确实与2018年5月10日合同上的货物是一致的,但两者并无关联性;2018年5月8日的发货清单上的货物是其公司与通环公司合作做北京燕山雨水阀门工程,合同价款应为118万元,且鉴于合作关系应当是其公司收到燕山石化分公司的钱之后再支付给通环公司;2018年5月10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帮助通环公司提高业绩所用。消音公司亦提供一份发货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的《设备发货清单》,其他内容均与通环公司提供的清单内容一致,但在消音公司持有的清单末尾加注有唐永立书写的“该清单共26套闸门,属于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合同编号2300628723,合同总额壹佰壹拾捌万元整,附设备供货清单”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消音公司并提供有2018年4月8日的《中标结果通知书》一份,表示其公司系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闸门招标项目中标人,但中标价格即为118万元,故其公司不可能超过中标金额进行订货。消音公司并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在该份授权书上载明,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闸门招标项目由消音公司授权周华平作为其公司代表进行投标。
通环公司对此表示:唐永立确系其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对消音公司的中标情况也无异议,但因为原中标时标书约定的为单吊点电动启闭机,后中标后改为了双吊点电动启闭机,故总合同中标价格相应上浮了10%,即为129.8万元,故合同签订的金额后确定为130万元;周华平确实是接受了消音公司的委托进行投标,但双方仅为买卖关系并非合作关系。
三、关于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9月1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通环公司与消音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该份合同,合同标的为铸铁镶铜闸门2台,合同总价为27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物交接并经买受人业主方验收合格时凭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通环公司对此并提供有2018年10月17日的《设备发货清单》,但该清单有手写注明“缺电控资料”。
消音公司对此表示:该份合同对应的货物其公司确已收到,但发货清单上也载明缺电控资料,且货物未调试安装也未开具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通环公司表示,对此没有验收合格以及已开具发票的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1、关于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4月27日的《设备采购合同》。由于消音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通环公司又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交付履行,故通环公司仅凭该份合同要求消音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5月10日的《中国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消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30万元向通环公司支付款项,理由如下:1、虽然通环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发货清单时间在前,但由于双方均确认对应的货物是完全一致的,且消音公司对于之前的发货清单在收到货物后也未支付过货款,故通环公司所述的先发货后补签合同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应当认定2018年5月8日的发货清单即为对应2018年5月10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2、虽然根据消音公司持有的发货清单,上载有唐永立书写的合同金额为118万元,但应当注意到,唐永立对于合同金额的描述是针对与燕山石化分公司的合同而言,而对于消音公司与通环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应根据消音公司与通环公司之间的合意进行确定,虽然消音公司表示合同价款金额超过其公司中标金额系属不合理,但由于合同签订的时间点在送货之后,通环公司对此进行了支点变换(单支点变双支点)的解释,而消音公司作为更接近与燕山石化分公司合同履行证据的一方却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反驳,故消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通环公司支付款项。至于利息的计算点,由于双方均未对安装调试等的时间点进行举证,而交货期等实际也并非严格按照合同书面记载所进行,故法院确定利息计算点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即收货之日起一年即2019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故消音公司并应承担130万元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关于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9月1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该份合同,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但通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法院对于通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消音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消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通环公司货款1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通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1元,由通环公司负担890元、消音公司负担22671元。
二审中,消音公司提交了与燕山石化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价值为118万元。
经询问,消音公司陈述已收到燕山石化分公司上述合同货款1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环公司与消音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中国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消音公司一方面上诉称,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中国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通环公司未履行,另一方面称,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中国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储运厂雨排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合同签订的,合同标的价值仅为118万元,而中标合同履行后,消音公司已收到相关款项100万元。消音公司上述两个方面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鉴于消音公司与燕山石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通环公司与消音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既有联系,又有不同,消音公司欲以中标合同否定通环公司与消音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消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消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1元,由消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