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

6799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6799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10522609。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07242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刘青萍,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0189F。
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小明,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盛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8196T。
法定代表人:沈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立明,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82000008352。
法定代表人:吴俊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俊敏,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赵庆华,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远公司)、***、刘青萍、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江苏盛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沈立明、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大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大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他行与大广远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大广远公司为出票人在他行存入225万元保证金,由他行对票面金额合计375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上述债务由***、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大广远公司未足额向他行交付票款,导致他行扣除保证金后对外垫款150万元,该垫付款本息大广远公司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广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大广远公司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广远公司、***、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广远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大广远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农商行与***、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自愿为大广远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10月17日,农商行与大广远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对出票人为大广远公司的26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75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大广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大广远公司按汇票金额的60%即225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若大广远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大广远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并有权在大广远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承兑汇票26张,其中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15张,25万元的1张,20万元的10张,合计金额37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7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大广远公司未向农商行补足票款,导致农商行于2014年4月18日为大广远公司垫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12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9张,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1张,合计325万元;于同年4月21日垫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1张;于同年4月22日垫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1张,合计30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垫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1张。扣除前述保证金225万元用于抵扣垫付款本金后,农商行实际垫付150万元。
2015年6月16日,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致函大广远公司及各保证人,要求归还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2016年12月1日,农商行与大广远公司及各保证人就前述债务归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另行向大广远公司提供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债务,由***、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继续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基于其他原因,农商行与大广远公司就借款发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借款未能实际发放。
据此,农商行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主张由此需支出律师费59200元。
上述事实,有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直接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说明、律师函、快递单、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大广远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大广远公司及各保证人。根据承兑协议约定,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大广远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农商行有权要求大广远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自实际垫付票款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现农商行主张全部垫付款均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大广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承兑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算,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刘青萍、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沈小明、江苏盛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对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4元,由大广远公司、***、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广远公司、***、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广远公司、***、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10332元由大广远公司、***、刘青萍、消音环保公司、沈小明、盛泰公司、沈立明、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馨
审 判 员  董大友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