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2民初1311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个体,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火炬路9号1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代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G10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代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任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工程结算红利款3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1300000.00元。二、请求判令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300000.00元承担担保给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甲方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厕改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1000000.00元,作为甲方生产流动资金,协议约定利润分成,甲方得30%,乙方得70%。2020年7月3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期满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进行了账目结算,由被告甲方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乙方***人民币1000000.00元及生产合作期间产生的红利3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1300000.00元,并同时约定此款的保证给付责任由被告人甲方后注册成立的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给付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债权兑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从2020年8月10日之后按年利24%给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没有就合作项目进行最终核算,且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大量成品没有销售出去造成回款困难,所以公司亏损,在2020年7月份原告多次找到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灿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提出索要该笔投资款的利息,一年300000.00元,且在诉讼请求中原告也称该笔投资款为借款,但双方系实际合作经营,在双方没有就成本利润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红利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各方本着平等自愿、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为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关系,现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产生、销售玻璃钢化粪池相关事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制定。一、合作模式:甲方将其现有生产玻璃钢化粪池的设备、场地、房屋作为投资款(具体价款150万元);乙方以现金的方式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甲乙双方共同设置的银行账户。二、合作经营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即甲方生产玻璃钢化粪池厂地、经营场所,厂房面积50000平方米。三、合作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范围为准,主营玻璃钢化粪池的生产、加工与销售。四、合作经营方式:(1)乙方投资后,不参与甲方生产、加工、销售等合作企业管理;(2)甲方负责管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销售、货款回笼、其他人员的报酬等。五、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愿意再次合作另签订协议。六、特别约定:(一)本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重新向金融企业开设银行账户。(1)户名为:吉林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3)账号:****--****026。(二)乙方投入的现款只能限于购买用于玻璃钢化粪池的原材料采购,禁止作固定资产投入、禁止购买生产设备或其他动产与不动产。七、利润的核算和分配方式:(1)对每一只玻璃钢化粪池的原材料采购、生产或加工、销售过程中的成本进行核算,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2)双方约定每满30日对前期的成本、财务核算一次,以此类推。(3)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每满三个月对前三个月的利润进行分配一次。(4)利润分配后,如合作的企业需要资金,可继续投资该企业,但仍按该上述比例享受后期的利润分配受益权。(5)合作企业满一年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出资人取得应得的利润。合作期满未届满后,乙方可以撤股。(6)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回资金,但不限于利润的所得。八、合作期间内各方的权利及义务:(1)对其生产设备的正常保护、维修的费用全部进入成本核算。(2)对于新增设备由甲方单独出资购买,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或成本。(3)合作期间内,因市场需求量增大、需求增加流动资金有投入或扩大再生产、加工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一方不同意的,则仍按本协议执行。(4)合作期限内,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其劳动报酬。(5)因甲方在管理过程中造成本企业员工伤害或其他损害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6)合作期间内,甲方应为该企业有关人员依法缴纳相关保险待遇,企业员工因公受到伤害的,应享有相关待遇。(7)因甲方对市场预测失误,在未取得销售渠道的情况下,无计划采购原材料或组织生产,造成成品积压对其成品积压造成的损失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8)因甲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造成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9)因甲方对市场预测不够,使出售后的货款不能回笼的,应赔偿乙方该批货物应得的利润。九、协议的解除和终止:本协议从签订之日按年日计算为一年。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将100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2020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厕改协议,于2020年1月1日终止合作,合同期满后甲方至今与乙方结算,甲方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本金),红利30万元,合计欠乙方***人民币130万元,乙方同意由甲方原公司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时给付以上款项,同时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盖章,法人代表代灿签字。同日,代灿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今借到***投资款1300000.00元,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代灿签字。备注注明:以上款项于8月10日前不予归还,按法律规定利息归还,年息24%。代灿签字。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投资款,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诉来本院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实施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20)吉0112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后,二被告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吉01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手机转账凭证、本院(2020)吉0112民初1311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合作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并给付原告红利款300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被告的承诺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年利24%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协议约定明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红利款1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250.00,由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亲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