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代灿,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社保局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代灿,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吉林省百通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有管辖权的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是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火炬路9号1栋1单元101室。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0日,虽然注册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社保局家属楼1单元303室,但是实际经营地为吉林省德惠市G102国道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建设工程公司能够证明主要营业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因此建设工程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环保公司与***签订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合作协议书后,厂房和建设工程公司均搬迁至吉林省德惠市G102国道旁,该协议的履行地不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公司登记注册地在长春市双阳区,***与环保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化粪池生产合作协议书》记载的履行地在长春市双阳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在长春市双阳区,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双阳区。综上,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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