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7762号
原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778927。
法定代表人:刘湛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注册号:210000004949609。
法定代表人:郑祥华。
原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锐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2012年鑫担字第(018)号《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10月9日签订2013年鑫担字第(037)号《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9月22日签订2014年鑫担字第(05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借贷债务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担保费150,000元,同时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原告履行完毕贷款偿还义务后,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如约将该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已将贷款结清,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运营。而且,2014年原告交付的150,000元担保费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入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行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2014年的150,000元担保费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甲方)申请银行贷款,特委托被告(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担保的主债务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担保费总额为150,000元。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存入贷款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即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保证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作为履约保证金的该笔资金一旦进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乙方占有,并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直至乙方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同日,原告与建行铁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F201208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建行铁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自认被告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750,000元保证金收据,并向原告开具了150,000元担保费发票;原告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偿还后,2013年10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除时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一致;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建行铁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F201309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亦与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一致。原告自认被告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担保费150,000元,被告向其开具了150,000元担保费发票;原告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偿还后,2014年9月22日,原告继续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除时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一致;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继续与建行铁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F20140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亦与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一致。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担保费15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担保费发票。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全部还清,被告的担保责任得以解除,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期间,案外人张立铭、王劲松等与被告分三次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案外人房产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原告自认被告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劲松、张立铭亦与被告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750,000元保证金未果,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金收据、企业信用报告、银行电子凭证、担保费发票、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将其与建行铁西支行贷款偿还完毕后,被告作为上述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解除,被告应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开具2014年150,000元担保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有权主管机关进行主张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
二、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审 判 员 石锐锐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如一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