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49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
法定代表人刘湛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常海,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新飞宇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3989353A号“新飞宇XF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07891号“飞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61号《关于第13989353A号“新飞宇XF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简称第四橡胶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新飞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四橡胶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飞宇公司
2.注册号:13989353A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帆布水龙带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四橡胶公司
2.注册号:207891
3.申请日期:1983年7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胶管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661号《关于第13989353A号“新飞宇XF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1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四橡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第四橡胶公司公司门面、办公场所、员工名片等照片;
3、第四橡胶公司宣传册;
4、第四橡胶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第四橡胶公司获得的荣誉。
新飞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飞宇公司企业情况介绍;
2、年度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3、商品实物图。
诉讼过程中,新飞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飞宇公司简介;
2、新飞宇公司商标注册证及版权证;
3、新飞宇公司荣誉;
4、新飞宇公司业务往来合同及发票;
5、新飞宇公司产品照片;
6、新飞宇公司参加展会照片。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似类,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用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帆布水龙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飞宇”、字母“XFY”及图形组成,主要识别部分为其中文文字部分“新飞宇”,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飞宇”及图形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飞宇”。诉争商标中文文字部分仅在引证商标中文文字“飞宇”前加上了“新”字,未形成明确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橡胶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飞宇”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新飞宇公司提交的荣誉方面的证据,或为企业所获荣誉,或为案外商标所获荣誉,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诉争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新飞宇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飞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