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038号
原告: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常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
法定代表人:刘湛洲,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道,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661号关于第13989353A号“新飞宇XF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3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6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与第207891号“飞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989353A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帆布水龙带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7891
3.申请日期:1983年7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胶管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原告公司门面、办公场所、员工名片等照片;
3、原告宣传册;
4、原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原告获得的荣誉。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企业情况介绍;
2、年度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3、商品实物图。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简介;
2、第三人商标注册证及版权证;
3、第三人荣誉;
4、第三人业务往来合同及发票;
5、第三人产品照片;
6、第三人参加展会照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同时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飞宇”、字母“XFY”及图形组成,主要识别部分为其中文文字部分“新飞宇”,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飞宇”及图形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飞宇”。诉争商标中文文字部分仅在引证商标中文文字“飞宇”前加上了“新”字,未形成明确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
第二,虽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帆布水龙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管”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但区分表并非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绝对依据或唯一依据,并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问题,仅为两商标同时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考量因素之一;
第三,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双方生产经营的地点均为辽宁省沈阳市,并且双方均为管类的同行业者,比如在双方的使用证据中均有“钢丝编织管”商品对外销售。一般而言,注册商标均在权利人经营地更为集中的加以使用,这也使得权利人经营地的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的认知较其他地区更为程度更高。原告和第三人这种客观的同业同地经营状态极大的增加了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同时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第四,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飞宇”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这种知名度亦会对相关公众的认知形成导向,使相关公众在商品选择中可能选择其实并非原告商品但认为是原告的商品。第三人提交的荣誉方面的证据,或为企业所获荣誉,或为案外商标所获荣誉,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诉争商标相区分。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标记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61号关于第13989353A号“新飞宇XF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针对第13989353A号“新飞宇XFY及图”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