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湛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
委托代理人赵继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宇。
委托代理人徐桂蕊。
上诉人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宇、徐桂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利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12日,鑫利得公司、新飞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飞宇公司购买鑫利得公司胶管钢丝22吨,单价7150元,总价款157300元,货到付款。2012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新飞宇公司购买鑫利得公司胶管钢丝20.979吨,单价7150元,合同总价款15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鑫利得公司全部履约,新飞宇公司违约。鑫利得公司在与新飞宇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新飞宇公司支付鑫利得公司货款本金327117.72元、赔偿鑫利得公司利息损失15000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及2013年7月26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
新飞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鑫利得公司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鑫利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鑫利得公司承担。理由为:鑫利得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明是在履行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新飞宇公司因出现违约情形,尚欠鑫利得公司货款本金327117.72元,但事实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并没有以任何方式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此鑫利得公司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12年11月1日鑫利得公司、新飞宇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新飞宇公司已经就该合同项下的款项150000元向鑫利得公司支付完毕,因此鑫利得公司该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原审查明:鑫利得公司、新飞宇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始发生多次胶管钢丝买卖业务。2012年9月12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日合同属实,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新飞宇公司购买鑫利得公司胶管钢丝20.979吨,单价7150元,合同总价款150000元,货到检验合格后当日付款,开具17%的发票。该合同签订后,鑫利得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将货物交付新飞宇公司,新飞宇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鑫利得公司150000元。上述事实,有鑫利得公司、新飞宇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且经开庭质证,鑫利得公司、新飞宇公司双方均无异议。
鑫利得公司、新飞宇公司对欠款数额有争议。庭审中,鑫利得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是自双方发生业务始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的累计欠款数额,新飞宇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鑫利得公司的15万元是归还的此前所欠货款,该合同欠款至今尚未付清。鑫利得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9月11日(裁定冻结新飞宇公司账户当日)新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湛洲与鑫利得公司财务人员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长15分29秒)。在通话中,刘湛洲自称鑫利得公司起诉新飞宇公司了,新飞宇公司共欠鑫利得公司货款327000多元。从去年11月左右,鑫利得公司老板陈总通过第三方展厂长联系新飞宇公司,新飞宇公司要求以17座福特车抵顶鑫利得公司陈欠款15万元,余款汇给鑫利得公司,后鑫利得公司没来人看车。其又联系陈总,陈总要继续做业务,两家业务基本是两位老总联系的,新飞宇公司老总让业务员做单子,鑫利得公司继续供货……鑫利得公司不同意用车抵款没关系,如果不做生意了就分期付款,先打过去10万元,下月10号左右保证汇清这32万元……。
对上述电话内容,鑫利得公司称是新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湛洲在法院冻结其账户后,主动打电话联系鑫利得公司,要求鑫利得公司解除冻结,通话中明确认可欠款数额为327000多元,并承诺了归还办法和时间,能够证明新飞宇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新飞宇公司认可是刘湛洲本人的通话,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是鑫利得公司当庭提供,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形成该录音时,没有相关公证人员在场,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新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湛洲是在不了解情况,没有前往业务及财会部门核实的情况下与鑫利得公司方进行了电话交流。为此,新飞宇公司提交案外人郑州常盛标准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堪洲当时正在外地出差,在其他企业也出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每个企业的所有往来账目均详细知情,因此与鑫利得公司的通话是为了尽快将账户解开而在情急之下做出的一次不客观的通话,通话录音应为无效证据。
证据2、鑫利得公司提交了自2008年11月1日始双方发生多次胶管钢丝买卖业务的增值税发票124份(共计金额11454423.88元)和应收款明细账帐页(记载应收新飞宇公司账款为327117.72元)。鑫利得公司称双方的业务是连续的,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是总业务累积所欠,不仅指上述两笔业务,因此新飞宇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鑫利得公司15万元款项应当视为支付此前欠款,不应作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货款。新飞宇公司对此不认可,称2012年11月1日合同货款已付清,因新飞宇公司2011年12月10日发生火灾,导致2010年12月份以前的账本与凭证全部烧毁,无法核对业务总额,2010年12月份以后增值税发票应该是6108739.49元。其提交消防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税务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火灾导致相关凭证与账目均被销毁。
另,诉讼过程中,鑫利得公司增加利息诉讼请求26216.74元,但未在指定期间内补缴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期间,根据鑫利得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裁定冻结了新飞宇公司的银行账户。
原审认为:鑫利得公司、新飞宇公司争议的焦点为新飞宇公司是否欠鑫利得公司款及欠款的数额。在新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湛洲与鑫利得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的通话中,新飞宇公司明确认可共欠鑫利得公司货款327000多元,并特别提到了在上一年度双方老总曾经对该欠款具体的还款办法、还款时间进行过协商。该通话证明新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湛洲对该笔欠款知情,诉讼前双方协商过还款计划,只是未对还款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新飞宇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内容清晰、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鑫利得公司与新飞宇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鑫利得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应收款明细账记载的欠款数额,新飞宇公司虽否认,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2010年12月份以后与鑫利得公司多次发生了6108739.49元的业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款项全部付清。以上事实结合录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新飞宇公司尚欠鑫利得公司货款327117.72元的事实。新飞宇公司辩称刘堪洲当时正在外地出差、对账目不清楚、为尽快将账户解开而在情急之下做出不客观的通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新飞宇公司以鑫利得公司在诉状中列举了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为由,主张鑫利得公司所诉款项已自认付清,原审认为鑫利得公司虽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列举了上述两份合同,但在庭审中已补充说明所诉款项是总业务累计欠款,不仅仅指该两笔业务款项,鑫利得公司请求的数额327117.72元与上述合同价款也并不吻合。因此,对新飞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鑫利得公司请求新飞宇公司支付货款327117.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鑫利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原审认为,鑫利得公司虽增加利息损失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间内补缴诉讼费用,不予合并审理,利息损失应自鑫利得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7117.72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752元,由鑫利得公司负担232元,新飞宇公司负担8520元。因鑫利得公司已预交,新飞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鑫利得公司8520元。宣判后,新飞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没有以裁定的方式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明确,涉案欠款327117.22元是基于2012年9月12日与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针对该两份合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而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审理双方当事人全部业务内容。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手机通话录音为据认定上诉人欠327117.2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收款明细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增值税发票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7117.22元货款。手机通话录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情急之下与被上诉人会计的通话,没有与上诉人单位的财务、采购、保管人员沟通;且刘湛洲系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事事亲力亲为。故对电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7117.22元系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业务欠款。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虽只提交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虽未履行,但第二份合同中对还清陈欠进行了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当日付款,开具17%的发票;双方业务终止,需在三个月内清偿全部货款及包装物。该两份合同总额为307300元,与诉请求的327117.22元不符。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四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提交了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7117.22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通话时间记录,证明查封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过两次通话,证明录音真实。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通话时间记录没有相关电信部门确认,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上诉人称,2011年12月10日因公司发生火灾将此前的账目全部烧毁,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但不能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对账的依据。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由审判员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2013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合议庭成员为薛志芳、张成镇、杨仕欣,并在开庭笔录中载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327117.22元货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原审合议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因此,人民法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并非必须书面裁定,口头裁定与书面裁定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已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记入笔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问题。被上诉人虽在诉状中陈述理由时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没有确定双方当事人只签订过两份合同,且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双方全部业务的欠款,所以诉讼请求的金额与两份合同总金额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超出被上诉人327117.22元的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账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7117.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业务关系,发生的业务金额较大。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同意与上诉人对全部业务进行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上诉人虽同意对账,却不能提交全部账目,且不同意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对账依据。一、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付款凭证,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故上诉人虽不认可欠被上诉人3277117.22元,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到业务终止时共收到1696835.36元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双方自2011年1月共发生业务量为1696835.36元,并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共计182万元,证明自2011年1月后上诉人共付款182万元。因系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部分业务证据,且系复印件,该证据未经被上诉人质证。即使上诉人邮寄的证据真实,上诉人亦系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1月以来共发生169万余元业务。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全部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业务总额达11454423.88元,却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总额为182万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总额相差甚远。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增值税发票、应收款明细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27117.22元。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上诉人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审 判 员 徐 晓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