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151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张爽,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
法定代表人:刘湛洲,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财务经理,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经理,住址:吉林省梨树县小城子镇,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诉被告沈阳新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橡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被告新飞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5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34,7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00.57元。以上合计64,702.9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车间工人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每天工作12小时,从晚上七点到早上七点。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满一年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故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五关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我公司,但原告也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1日与我公司签署了一份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明确记载原告愿意与我公司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转移到沈阳金亿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日开始,金亿信公司已经和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为三千元左右,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单位的王劲松、石宇凡、张健予以发放。
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记载:“我自2011年4月入职你单位至今,你单位一直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满一年也没有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等。故向你单位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收发室于2020年8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
被告提供2018年5月1日的《劳务关系转移确认书》一份,记载由于企业发展需要,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起,将与金亿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作,由此将人事关系转移至沈阳金亿向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书尾部记载本人愿意与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沈阳金亿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会斌在该确认书中签字确认。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阳金亿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对《劳务关系转移确认书》以及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阳金亿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名及捺印是否为本人的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德司鉴所出具辽德司鉴所(2020)文检字第409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文书中“***”的签名字迹均为其本人书写。关于指纹的鉴定,该鉴定所提出指纹线不清,特征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故对指纹鉴定作退卷处理。
2008年5月29日,被告(甲方)与沈阳金亿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派遣劳务人员在甲方处进行劳务,服务期限为两年。甲方(被告)支付乙方派遣员工每月劳务费用,包括劳务人员的基本酬金,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乙方的管理费用。
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带薪年假工资等。2020年8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沈于劳人不字[2020]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关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于洪书香综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裕法定休假日工资1,379.3元;
二、驳回原、被告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于洪书香综合门诊部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波
书记员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