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双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D。
法定代表人:胡雄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吕富,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
被执行人:项岳霆,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王利芳,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执行人: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横路村。组织机构代码:68310703-3。
法定代表人:项岳霆。
复议申请人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嘉苑公司)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海法院)作出的(2018)浙10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叶吕富、项岳霆、王利芳、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海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此外,金石公司另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案件也在该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临海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扣留、提取金石公司在吉利嘉苑公司的股权分红2100万元,并于次日向吉利嘉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11日,吉利嘉苑公司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股东会决议,提取公司38000万元利润,按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金石公司分得利润计2964万元,支付形式为23752251.02元债权和5887748.98元货币。之后,临海法院向吉利嘉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该公司将应向金石公司分配的利润2964万元与该公司对金石公司享有的债权23752251.02元相抵销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将金石公司所有的利润2100万元汇入临海法院账户。2017年9月30日,吉利嘉苑公司向临海法院账户汇入5887748.98元,汇款用途为利润分配。2017年10月24日,临海法院裁定追加扣留、提取金石公司在吉利嘉苑公司的股份分红1700万元。2018年2月13日,临海法院作出(2015)台临杜执民字第440号之五执行裁定,扣划了吉利嘉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752251.02元。吉利嘉苑公司不服,以其已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临海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和自主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等为由,向临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5)台临杜执民字第440号之五执行裁定,并返还扣划的款项23752251.02元。
临海法院对吉利嘉苑公司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后,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浙10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吉利嘉苑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书尾部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8年6月1日,吉利嘉苑公司收到了临海法院邮寄送达的该异议裁定书。
吉利嘉苑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分别向本院及临海法院邮寄复议申请书。在两份邮件快递单的寄件人签署栏中,寄件人均为“张丽丽”,时间均为“2018年06月12日08时”;快递单加盖的邮局邮戳上的时间均为“2018.06.12.09”。
吉利嘉苑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为证明其实际交寄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台州市路桥区分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两份《关于用户交寄邮件日期不符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用户张丽丽于2018年6月11日16时来该单位邮电路邮政营业窗口交寄EMS快递邮件,邮件单号分别为1047353333806、1047358332506,收件地址分别为台州中院执行局、临海法院,因当时交寄时间在该营业网点当日出口邮件末班车开走之后,故当天无法将邮件出口。该两份邮件于2018年6月12日上午出口,邮件面单加盖了6月12日上午的日戳,邮件信息也在2018年6月12日上午录入系统,因此网上显示收件日期为6月12日与用户实际交寄时间不符。
对于吉利嘉苑公司的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复议申请。其答辩理由中有一项为吉利嘉苑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已逾期。***认为,吉利嘉苑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于2018年6月12日用EMS将复议材料交邮,明显已过期;吉利嘉苑公司申请复议的交邮日期应当以邮戳日为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未逾期;即使吉利嘉苑公司因特殊原因造成邮戳日延迟,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星期一)并非节假日。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审查的是复议申请人吉利嘉苑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时是否已经超过了可以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吉利嘉苑公司系协助执行人,临海法院对其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为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吉利嘉苑公司如不服该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对此救济途径及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间,临海法院在异议裁定书的尾部也进行了明确的告知。由于异议裁定送达给吉利嘉苑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因此吉利嘉苑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间为自2018年6月1日起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由于2018年6月11日并非节假日,故本案中吉利嘉苑公司可以申请复议并递交复议申请书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邮寄复议申请书的,也应在2018年6月11日前交邮,否则即为过期。而确定期满前是否交邮,则应当以邮局的邮戳为准。如果邮戳上的时间证明在期间届满前,当事人已将需要邮寄的诉讼文书交付邮局的,不算过期,反之就算过期。由于吉利嘉苑公司分别向本院及临海法院邮寄复议申请书的两份邮件快递单上的寄件人签署日期均为2018年6月12日,且加盖的邮局邮戳上的日期也均为2018年6月12日,故吉利嘉苑公司交邮复议申请书的日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间。虽然吉利嘉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邮局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其将复议申请书交邮的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但不足以否定邮戳上的日期,也与寄件人签署日期不符。由于吉利嘉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通过其他方式递交复议申请书,故其提出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了可以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本院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由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其复议理由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金文凯
审 判 员 叶 翔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