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横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不负有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原告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利润分配决议)项下23752251.02元股东分红款的义务;2.确认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起对被告不再负有支付原告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项下29640000.00元股东分红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利润支付义务已经消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召开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并作出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下称“利润分配决议”或“分得决议”),决定提取人民币380000000元利润按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在本次向股东分配利润时,以对各股东享有的到期借款债权这一公司财产,作为分配支付利润给相应股东的一部分来交付给股东,其余部分利润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各股东。本次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城集团”)分得利润计209760000.00元,支付形式为181727085.12元债权+28032914.88元货币,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洋电缆集团”)分得利润计140600000.00元,支付形式为138570000.30元债权+2029999.70元货币;被告分得利润计29640000.00元,支付形式为23752251.02元债权+5887748.98元货币。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绿城集团和南洋电缆集团分别支付了利润中以货币支付的209760000.00元和140600000.00元,并交付了相关的债权凭证。绿城集团和南洋电缆集团分别确认收到分红款。因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其股权分红被临海市人民法院(下称“临海法院”)、路桥区人民法院(下称“路桥法院”,两法院合称“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2017年9月24日原告向临海法院、路桥法院分别提交了《关于协助执行的支付说明》,对本次利润分配情况及支付形式等做了详尽说明,同时将相关债权凭证也一并提交给了临海法院,并于2017年9月30日向临海法院账户支付了利润中以货币支付的5887748.98元。至此,原告2017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提取分配的380000000元利润,原告已经向各股东支付完毕。但由于被告未给予书面确认,被告的其他案件债权人及执行法院对原告以交付债权方式向被告支付分红款持有异议,从而事实上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利益争议。原告认为,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有关以债权财产支付分红款的决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将相关利润支付至法院后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利润支付义务提出异议,但被告的债权人及执行法院对利润支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有异议,为了明确原告是否存在对被告的利润支付义务和责任,避免法律关系不确定性,故提起诉讼。
原审经审查认为,涉案款项23752251.02元已于2018年2月2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扣划,对此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浙1082执异2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现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事实上被临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否定,且原告针对临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亦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驳回,故原告不应就该同一事实再次向该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临海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和执行裁定并未对上诉人股东会分利决议效力及利润支付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具有既判力,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已事实上被临海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裁定否定,明显错误。1.临海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审查仅是执行程序中根据权利外观进行的形式审查,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利润支付义务没有得到最终审理和裁判。2.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上诉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临海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一系列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利润支付义务进行实体审理。3.临海法院(2018)浙10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对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原审裁定不能以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案件事实、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与临海法院(2018)浙1082执异29号案件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1.本案与临海法院(2018)浙1082执异29号案件的案件事实不同。2.本案与临海法院(2018)浙1082执异29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3.本案与临海法院(2018)浙1082执异2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旨在确认其不再对被上诉人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利润支付义务,需要判断并调整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评价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判断的是上诉人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人民法院扣划这一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主张是否成立,两者评价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评价,故上诉人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丹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应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