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4民初47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横路村。
法定代表人:项岳霆,该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嘉苑公司)、第三人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园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吉利嘉苑公司代第三人金石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520839.19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金石园林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未曾归还,经椒江区人民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执行,第三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20839.19元未能偿还。第三人系被告股东之一,2009年1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335万元,至今尚欠本息共计27606277.64元。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提起代位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石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利嘉苑公司答辩认为,金石园林公司在2009年11月21日向答辩人转入5335万元属实,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因双方对该款项返还未约定期限,不应视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不具有代位诉讼的资格。退一步即使第三人对该款项享有随时返还权利,但被告亦以各种形式全部清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金石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临海市人民法院、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执行,目前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20839.19元。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金石园林公司以投资款形式划转到被告账户5335万元。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金石园林以312万元受让被告吉利嘉苑7.8%股份,股权转让款从先前投资款中扣减支付。2011年8月1日、2012年4月18日、4月25日、6月29日,被告分四次共退还第三人账户共计5061万元。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1200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指定的上海南洋电缆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800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指定的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4月2日,第三人指示被告以往来款形式冲抵***购房款1305万元。根据被告公司内部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金石园林公司反欠被告款项23731485.97元,截止2017年6月25日,共计23752251.02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第三人享有公司分红共计2964万元,其中23752251.02元抵消第三人欠被告款项,5887748.98元以现金支付方式汇款到临海市人民法院账户,作为第三人缴纳的执行款。另外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分红款项不能抵消第三人欠被告的款项,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了23752251.02元,亦作为第三人的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8045号、82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出具的付款依据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金石园林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予以遵从,目前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2520839.19元。第三人在2009年11月21日转入被告账户的5335万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投资款,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该款项应根据结算情形相应返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间,第三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形下,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向第三人清偿了全部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代第三人向上海南洋电缆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代第三人向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汇款800万元以及冲抵***购房款1305万元,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其他款项予以认可。主要理由是第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委托办理通知书中被告公章编码不一致,是否确实系第三人加盖不能确定,并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款申请书以及委托办理通知书加盖的公章虽然完全不一致,其中借款1200万元申请书加盖的公章与委托办理通知书的公章编码一致,同借款1000万元(实际汇款为800万元)申请书加盖的公章编码不一致,但被告作为善意的资金提供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属实,且被告已经按照申请书约定的账户提供了资金,按照委托办理通知书冲抵***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以及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至于上海南洋电缆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平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清偿了第三人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债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70元,减半收取13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