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1004民初3484号
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横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杨蔚,*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不负有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原告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利润分配决议)项下23752251.02元股东分红款的义务;2.确认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起对被告不再负有支付原告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项下29640000.00元股东分红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利润支付义务已经消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召开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并作出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下称“利润分配决议”或“分利决议”),决定提取人民币380000000元利润按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在本次向股东分配利润时,以对各股东享有的到期借款债权这一公司财产,作为分配支付利润给相应股东的一部分来交付给股东,其余部分利润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各股东。本次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城集团”)分得利润计209760000.00元,支付形式为181727085.12元债权+28032914.88元货币,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洋电缆集团”)分得利润计140600000.00元,支付形式为138570000.30元债权+2029999.70元货币;被告分得利润计29640000.00元,支付形式为23752251.02元债权+5887748.98元货币。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绿城集团和南洋电缆集团分别支付了利润中以货币支付的209760000.00元和140600000.00元,并交付了相关的债权凭证。绿城集团和南洋电缆集团分别确认收到分红款。因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其股权分红被临海市人民法院(下称“临海法院”)、路桥区人民法院(下称“路桥法院”,两法院合称“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2017年9月24日原告向临海法院、路桥法院分别提交了《关于协助执行的支付说明》,对本次利润分配情况及支付形式等做了详尽说明,同时将相关债权凭证也一并提交给了临海法院,并于2017年9月30日向临海法院账户支付了利润中以货币支付的5887748.98元。至此,原告2017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提取分配的380000000元利润,原告已经向各股东支付完毕。但由于被告未给予书面确认,被告的其他案件债权人及执行法院对原告以交付债权方式向被告支付分红款持有异议,从而事实上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利益争议。原告认为,股东会2017年第1次会议决议(三)有关以债权财产支付分红款的决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将相关利润支付至法院后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利润支付义务提出异议,但被告的债权人及执行法院对利润支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有异议,为了明确原告是否存在对被告的利润支付义务和责任,避免法律关系不确定性,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款项23752251.02元已于2018年2月28日被*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扣划,对此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1082执异2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现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事实上被临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否定,且原告针对临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亦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驳回,故原告不应就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