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世界与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9376号
原告:*世界,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世界与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5年2月5日前向原告多次购买花岗石,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7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材料欠款单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和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界材料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3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