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肖像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吴栏村乌珠山边厂房(陈忠心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妍,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6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意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非北京市朝阳区,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也并非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系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且物业公司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创意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对于创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创意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创意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是否系***经常居住地,从而认定为被侵权人住所地。***2016年3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一审中,***提交了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2016年3月5日开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女士(身份证号码:×××)为北京市朝阳区×××业主,2008年8月27日入住至今。”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本院前往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核实***的居住情况,该中心客服主管答复《居住证明》系其单位所开,***及其父母2008年后就开始在此居住,该中心员工经常能见到***,***除拍戏外,基本在此居住。本院亦调取了***北京外来人口暂住信息,显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亦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创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粲
审判员张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