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522号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西城区***浴门市部。
经营者:孙县。
被告: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新。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诉被告永城市西城区***浴门市部(以下简称孙县门市部)、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被告创意电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01民初522号民事裁定,驳回创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创意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民辖终1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星公司诉讼代理人曹**远,被告创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县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意公司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ZL2009302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二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专利人熊志红及陈友坤长期从事抽油烟机研究,申请众多抽油烟机技术专利,二人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申请号为“200930271924.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是熊志红付出独创性劳动设计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享有国家法律对该专利权的保护,并享有该专利权带来的经济利益。专利人熊志红经过共有专利权人陈友坤授权,与原告荣星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书》,从2017年6月7日至专利失效,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并约定:合作期内,上述许可使用的专利出现被他人侵权的纠纷,原告有权单独处理。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授权,擅自在店中销售了涉嫌侵犯第ZL20093027××××.5号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为保存证据,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一处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经比对发现,上述公证购买的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县门市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创意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包装箱上有其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信息,产品本体上没有标注被告信息,也没有说明书及保修卡,原告提供的网页也不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这款产品,不是其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集烟罩设计、风机箱设计、有无操作面板、有无照明灯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2017)粤中凤翔第4881、4887、3105、4883号公证书、(2017)徐证民内字第37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庭审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创意公司所生产销售
被告创意公司抗辩称,原告荣星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实物仅在包装箱上有公司名称和电话,包装内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等合法的商品文件,产品本体上也没有显示被告公司名称,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创意公司生产。本院认为,创意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抽油烟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标注被告公司名称和电话,二者相符。此外,生产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标示自己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和普遍的商业惯例,因而一般可以根据标注有企业名称产品的包装即可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除非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这一认定。创意公司虽然对此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或可能系他人生产。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确定创意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创意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
涉案外观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经查,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显示一台侧吸式油烟机,大致可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容纳电机的机箱,中间为贴墙的平板式连接部,下部为吸收油烟集烟罩。其中,上部机箱外立面呈正方形,平板式连接部为与机箱等宽的矩形平板,下部集烟罩为立体造型,由立面和顶面组成,二者之间有向内弯曲的弧形网状面罩覆盖,整体呈现屋檐状,横向截面呈矩形并与连接部等宽。
被控侵权产品为侧吸式油烟机,油烟机大致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容纳电机的机箱,中间为贴墙的平板式连接部,下部为吸收油烟集烟罩。其中,上部机箱外观略呈正方形,机箱底部横向两端有照明灯;连接部为与机箱等宽的贴墙式矩形平板,下部集烟罩略呈长方体造型,相对连接部面板整体凸出,横向截面为矩形与连接部等宽,集烟罩凸出部分大致呈长方体,表面有网状覆盖。
被告创意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集烟罩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集烟罩内上中下均设置有三层带孔过滤网,而原告专利设计仅在集烟罩内凹左侧设有一层过滤网,被控侵权产品集烟罩中有覆盖过滤网表面可通过左右移动来调节吸烟面积的大小两块调节板,原告专利设计没有两块调节板设置,无法调节吸烟面积;2、风机箱(机箱)具体设计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风机箱上半部是封闭的长方形、下半部为前面带有一定弧度的梯形组成,而原告专利设计的机箱下半部是长方体上半部的长方形中开有一个长方形口;3、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机箱面板下方设有产品操作面板,涉案产品(原告外观专利设计)没有此设置操作面板;4、被控侵权产品在集烟罩上部左右设有二个圆形照明灯,而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没有。因此,在二者存在上述诸多不同设计特征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抽油烟机采用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观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结合专利附图及实物的外观特征,经比对可以确认二者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1、集烟罩的立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集烟罩外廓为屋檐状且过滤网倾斜,被控侵权产品集烟罩外廓大致呈长方体且过滤网直立;2、集烟罩过滤网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集烟罩过滤网表面为渔网装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集烟罩过滤网为三层栅栏式过滤网;3、集烟罩上挡风板设置不同,涉案专利集烟罩挡风板显示为半幅单片挡板,被控侵权产品为双片小幅挡板;4、被控侵权设计在机箱底面有照明灯设计,涉案专利设计不显示该设计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机箱面板右下方有触摸按钮标识,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设计特征;6、专利外观设计的机箱面板左侧中部有一长方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机箱没有此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引用了授权公告号KR30-027606等可反映本外观设计专利部分设计特征的10项对比设计进行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10和/或对比设计1-10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因此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地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本院认为:熊志红、陈友坤系ZL20093027××××.5号“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7年6月7日,专利权人授予原告荣星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至专利失效日止,荣星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抽油烟机,属相同产品。
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均由机箱、集烟罩及二者之间的平板连接部构成,整体结构相同。原告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附图显示,抽油烟机产品领域现有设计具有多种设计特征,均有集烟罩和机箱设计,但涉案专利设计机集烟罩和机箱连接方式、集烟罩、机箱及连接部的比例等机体结构方面等设计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检索报告所引用的现有设计中均不具有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结构特征,被告创意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结构特征属于抽油烟机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专利外观设计的机体结构特征是与现有设计最具显著差别的设计特征,或者说专利外观设计的机体结构特征构成与现有设计最大的区别设计特征。一般而言,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设计特征,对于二者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更具影响力。换言之,如涉案专利设计的机体结构特征属于现有设计,则被告所称的集烟罩或机箱的局部设计特征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反之,如涉案专利设计的机体结构不属于现有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则机体结构对二款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更为关键。结合本案而言,相对于抽油烟机集烟罩造型、过滤网设计及机箱表面等局部细节设计而言,涉案专利设计机体结构的设计特征是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因素,更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故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创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荣星公司要求创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孙县门市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虽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创意公司生产,但创意公司庭审中否认其有生产并向孙县门市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孙县门市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县门市部的产品系从创意公司直接购进或从其它销售商处购进。在孙县门市部不能提供符合商业惯例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来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孙县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孙县门市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权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创意公司赔偿数额为70000元,孙县门市部赔偿数额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西城区***浴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ZL200930271924.5号“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抽油烟机产品;
二、被告永城市西城区***浴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2800元,被告永城市西城区***浴门市部、广东创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骆大朝
审判员 薛春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衡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