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5执异1009号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5执20017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以其已受让该案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9)沪0115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文汇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将(2019)沪0115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且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到庭并出具了书面确认函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申请人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抵字第0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及担保责任。201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被执行人向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借款本金5,500万元、至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2,114,186.11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律师费165,000元以及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和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就该份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20017号。2019年11月27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将截至2019年7月31日本息合计1,010,681,289.67元的债权资产(其中包含了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借字第00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保字第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沪高抵字第0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项下的债权及附属利益)以280,9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9年10月21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被执行人前述转让事宜。
审查过程中,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到庭并提交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确认其已将(2019)沪0115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并同意将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变更为(2019)沪0115执200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2019)沪0115执200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盛爱琴
审 判 员 吴晓春
审 判 员 陆佳佳
法官助理 石 杨
书 记 员 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