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904号
原告: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粮食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84672。
法定代表人:谭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南阳村前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92875348R。
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林,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宏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66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货款142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823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华宏公司向恒康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厂区建设。2019年6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恒康公司共计供砼302立方,总货款为142510元。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华宏公司又向恒康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厂区道路建设。2022年1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恒康公司共计供砼1872立方,总货款为823870元。后华宏公司未支付货款。
华宏公司辩称:1.华宏公司已于2022年4月11日向恒康公司转账823870元,用于支付诉请的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1872立方混凝土的货款;2.恒康公司诉请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商品混凝土货款142510元与事实不符,该笔买卖不存在;3.恒康公司要求华宏公司给付自2019年6月2日以及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二份、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恒康公司与华宏公司的供货期限、数量、总金额以及恒康公司已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
3.催款函,证明恒康公司向华宏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1日与恒康公司对账的刘苗苗系华宏公司财务人员;
庭审中,针对华宏公司举证,恒康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5.三方协议一份、对账单四份,证明刘苗苗系华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华宏公司对刘苗苗的签字予以认可,刘苗苗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华宏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宏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恒康公司转账混凝土货款823870元的事实。
2.客户退款申请照片打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一份、华宏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①截至2021年5月31日,华宏公司与恒康公司双方财务核账后,华宏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恒康公司退款232530.85元的事实;②2019年5月1日至5月24日期间华宏公司未向恒康公司采购混凝土,也未收到该期间采购混凝土的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相关材料。
3.还款计划照片打印件一份、恒润公司企业基础信息打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收款回单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案外人李全兵与华宏公司、恒康公司存在三方债务,李全兵联系恒康公司向华宏公司供货,希望以此抵消三方债务,后因恒康公司实际供货超过20万元,无法抵消。
4.宣州区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三页、三方协议打印件一份、华宏公司记账凭证两份以及对账单四份,证明:①2019年4月30日,华宏公司、恒康公司与案外人岳传熙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岳传熙对恒康公司享有的4640915元的债权转让给华宏公司,并得到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907号判决书的确认;②岳传熙联系恒康公司向华宏公司供货,货款结算数额即为三方债权数额,也证明华宏公司从来没有主动联系恒康公司购买混凝土。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华宏公司对恒康公司举证1、4、5,恒康公司对华宏公司举证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恒康公司举证2,华宏公司对其中货款数额823870元的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宏公司对刘苗苗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刘苗苗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而且对账单上没有客户签章,说明该对账单没有得到华宏公司认可,且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财务核查也未查到。本院认为,华宏公司认可刘苗苗曾是其公司会计,对该对账单上刘苗苗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对账单是否对华宏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详细阐述。3.恒康公司举证3,华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该催款函,且内容不实。本院认为恒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华宏公司送达了催款函,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华宏公司举证2,恒康公司认为其中客户退款申请、付款回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华宏公司退回的款项系恒康公司根据行业惯例向华宏公司购买砂石的预存款,而情况说明系华宏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恒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华宏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华宏公司举证3,恒康公司认为华宏公司和李全兵达成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系李全兵向华宏公司出具,不能反映与恒康公司具有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恒康公司向华宏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共签署了五份对账单。华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苗苗作为客户单位代表在五份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所有送货单已收”或“票据已收”。五份对账单分别为: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混凝土数量552m3,金额255370元(对账时间2019年3月1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混凝土数量2284m3,金额1037845元(对账时间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混凝土数量4402m3,金额2065000元(对账时间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混凝土数量2798m3,金额1282700元(对账时间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混凝土数量302m3,金额142510元(对账时间2019年6月1日),其中2019年4月2日对账的对账单,客户单位除刘苗苗签字外,还加盖了华宏公司财务专用章。期间,华宏公司、乐传熙、恒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4月30日,恒康公司欠乐传熙款项4640915元,乐传熙欠付华宏公司款项,乐传熙将其对恒康公司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华宏公司。恒康公司、华宏公司均认可恒康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4640915元(255370+1037845+2065000+1282700)已与《三方协议》中乐传熙转让给华宏公司的债权抵销。
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2日,恒康公司向华宏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872m3,金额823870元。2022年1月24日,华宏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签收了对应的发票8份。
诉讼过程中,华宏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恒康公司转账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23870元。
本院认为,华宏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恒康公司向华宏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华宏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因华宏公司对恒康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供应的价值823870元混凝土予以认可,并已于2022年4月11日支付了该款,故本案争议点在于华宏公司对刘苗苗于2019年6月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142510元货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恒康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
首先,关于142510元货款问题。恒康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向华宏公司连续供货,华宏公司的财务人员刘苗苗对每个月的供货均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收回了所有的送货单。华宏公司亦将刘苗苗签字确认的前四个月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其应支付的货款共计4640915元,与《三方协议》中乐传熙所转让的对恒康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抵销,而该四个月的对账单,其中三份仅有刘苗苗的签字,一份系刘苗苗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此,恒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苗苗能够代表华宏公司与恒康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故此刘苗苗于2019年6月1日签字确认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对账单,亦应对华宏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恒康公司要求华宏公司给付该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1425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恒康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因恒康公司与华宏公司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其中,恒康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6月1日对账确认货款142510元,恒康公司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2日供应的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对账确认货款823870元,恒康公司主张分别自2019年6月2日起、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货款142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货款823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宣城市恒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4元,由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娟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栋栋
书 记 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