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710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南阳村前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9287534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擅自减少的务工工资18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双方当时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有效期三个月),合同约定工资报酬按15元/车结算,隔月支付。2022年7月,被告提前告知原告将工资标准调整为12元/车,原告最终同意了该意见。但至2022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23年4月支付了原告工资,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工资计算标准,原定每车12元的标准,却按每车8元和6元标准计算,总计克扣原告工资79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理论未果,后双方于2023年5月12日,前往水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更改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原告工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宏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回应:1.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合同,2.被告根据单位的统筹安排,有权调整劳务费标准,目前除原告和另两人外,其他几十名员工均予以认可,3.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克扣原告工资7900元不实,因系复制***案件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22年4月为华宏公司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工资报酬双方最初约定为15元/车,后协议调整为12元/车。2022年11月23日和24日,***共计运输128车,华宏公司单方按6元/车计算;202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共计运输275车,华宏公司单方按8元/车计算,于2023年4月25日发放工资合计2968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调解笔录、个人账户对账单,华宏公司提交的***运输趟次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华宏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协议调整报酬为12元/车,华宏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工资,华宏公司单方按8元/车或6元/车计算,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华宏公司支付减少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华宏公司应支付***劳务工资1868元(128车×6元/车+275车×4元/车),***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宏公司关于不欠付***劳务费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