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
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雄。
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善,曾用吴丽芳,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丹华。
第三人周卫东,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地区南安县,身份证号码:×××0711。
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诉被告吴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周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麦仲康、被告吴善的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周丹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公司诉称: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卫东、周卫国一案[案号(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业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结,判令被告周卫东向原告偿还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周卫东承担。原告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8)佛禅法执字第7796号。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周卫东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偿还借款义务。由于当时无法查询到周卫东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致该案中止执行。
现经调查得知,周卫东与吴善共同确认于1990年结婚并共同生活,1991年9月生下一名男孩,于1996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证,证号南仑婚补第244号。本案债务产生于1994年5月,依法属于周卫东和吴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善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另外,其双方以吴善的名义,于2007年购买了商品房,该房产购买于周卫东与吴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卫东享有一半产权。法院应当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以便(2008)佛禅法执字第7796号案的顺利执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善对其丈夫周卫东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包括:
1、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份为638946元;
2、(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
二、确认被告吴善名下的房是其与丈夫周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善辩称:一、原告华工公司起诉的依据(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严重损害被告吴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先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进行纠错。
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计息,但本案最终却判决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外,还需按照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被告吴善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若贵院要依据该错误判决要求吴善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吴善的合法权益。因此,贵院应当在对本案进行判决前,应先纠正(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判决结果,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吴善的合法权益及破坏司法秩序。
二、被告吴善对周卫东借款一事从不知情,周卫东也从未与被告吴善就借款达成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之中,故被告吴善不应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中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原件)、生育节育证明书(原件)、婚姻状况证明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
被告吴善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周卫东、周卫国二人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庭审过程中,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最后该案却判决周卫东应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偿还8万元借款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利息部分明确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华工公司诉周卫东、周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卫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周卫东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周卫东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作收退)”。该判决生效后,周卫东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华工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8)佛禅法执字第7796号〗,该案目前仍未执行完毕。
被告吴善与周卫东于1990年结婚,并于1991年生育一子,于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华工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即要求确认被告吴善名下房是其与周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华工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不作审理,原告华工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被告吴善认为该判决错误,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救济。上述生效判决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善与周卫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吴善与周卫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善应与周卫东共同偿还。被告吴善主张不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善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周卫东应承担的债务〖即:“被告周卫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周卫东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139元,合计4189元,由被告吴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