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撤字10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梓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60号202、203房,组织机构代码:19362084-6。
法定代表人:卢国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周卫国,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因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华、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23日,***签下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借支单,借支80000元,借支单载明计息3%月息。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明确要求***、周卫国二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此案贵院判决***应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执行过程中,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份提起诉讼,起诉原告**,要求其对***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包括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该案的受理费及财保费〕。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计息,但本案最终却判决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外,还需按照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严重损害了被告***及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明显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要求**承担责任,而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诉讼,直至2016年4月19日收到判决**才确切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向贵院提起第三者撤销之诉,请求贵院撤销(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应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在贵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确认。因此,被答辩人的身份系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并非缺席审判,***聘请律师代理该案诉讼,***对于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都系知情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与**1990年结婚。***与**在涉案款项借款时、(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审理、执行过程中,一直是夫妻,两人共同生活。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借款的事实及(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都没有提出上诉,***、**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该判决于2008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经超过8年的时间,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直与**在佛山工作、生活,但没有将户口迁进佛山。答辩人2008年起诉时无法查实其与**的夫妻关系,无法一并起诉**。***与**二人所居住的佛山市禅××××房的产权人只写了**一人,***、**二人一早就做好赖账的准备。认为答辩人无办法查到***与**的夫妻关系,***名下也没有任何财产,无论法院还是答辩人均奈何不了他们。法院判决后,***、**分文未还。直至2015年,答辩人历经千辛万苦终于查清了***与**的婚姻情况,向法院起诉了**,并查封了**名下的房产。
被告***、被告周卫国未作答辩。
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9日生效的(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5月23日,***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3%,***未归还所借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卫国、***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007年12月21日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借支单复印件、(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17号案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周卫国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过程中华工建设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217号案却判决***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部分判决明显超出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2、2015年6月8日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17号案判决已经实际损害了**的民事权益。
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17号判决于2008年9月9日生效,被告***当时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内容与借支单约定是一致的。***与原告**是夫妻,217号案另一被告周卫国的住所与**是在同一座楼同一层的相邻单位,因此**对于217号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以及判决结果应当是知情的,但其当时并没有提出要参加该案的诉讼,在该案判决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救济途径,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就本案再做实体的审查。
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17号案的欠款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该债务的债务人,而非第三人。**与***在1990年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理应清楚借款的情况以及相关的判决情况,其主动放弃了相关权利,在诉讼时效已过之后再提起相关诉讼明显与法律不符。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对217号案提起撤销之诉,217号案判决实际损害其民事权益后,则是217号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217号案不知情,至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才知道借款的存在。
原告**、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仅表示不能证明证据提供方期望证明的事实,被告周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未发现否定以上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采信以上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
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2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诉称,***、周卫国因资金困难,于1994年5月23日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由***签下借支单,确认欠款事实,约定每月付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仍欠原告本息。请求判令***、周卫国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991.28元(从199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利息要求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详细见利息清单),***、周卫国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起诉状所附利息计算清单采用的利率为“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该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一致。该案2008年7月24日开庭,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到庭代理人表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991.28元(从1994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见利息清单),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如诉状所述,无补充变更。”经审理,2008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8年5月23日,***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3%,***未归还所借款项。判令“一、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08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与**1990年结婚,1996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证,证号南仑婚补第244号。本案债务产生于1994年5月,依法属于***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和**以**的名义,于2007年购买位于禅××××房的商品房,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产权,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以便本案顺利执行。请求判令:一、**对***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包括:1、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份为638946元;2、(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二、确认**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季华五路23号B座1402房是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辩称,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但判决却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被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依据该错误判决要求**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先纠正(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否则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及破坏司法秩序。**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未就借款与***达成合意,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应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认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错误,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救济。该生效判决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共同偿还。判令**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承担的债务,即“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9日送达**。
**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判决债务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否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卫国的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由此引起的诉讼为给付金钱的诉讼,相关判决的拘束力只及于该案的当事人。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诉讼中,该案原告未提出**承担偿债义务的主张,法院也未追加**为当事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未判决**承担义务,所以至另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前,该判决对**没有拘束力,对其民事权益不会构成损害。(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而(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确定**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宣告时起,(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就扩张至**,对**具有拘束力,如该判决有错,对**的民事权益的损害从此时方开始,**才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纠正原判错误。
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被告,***为第三人,(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此认定具有既判力。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为被告,根据上述两判决对**、***诉讼地位的认定,与上述认定相对应,**如参加(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诉讼,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诉讼,现认为该案判决有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法有权对原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于债权人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以达到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诉讼时效抗辩由债务人提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是债务人,要求变更原生效判决,并非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是债权人,因此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援引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债务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否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诉讼中,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从1994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见利息清单。”结合其起诉状所附利息计算清单的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一致的内容,可以确定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从199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息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这将导致依该判决确定的利息金额超出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金额。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内作出判决,(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确定利率,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当其既判力扩张至**时,**依该判决需给付的利息多于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对**的民事权益构成损害,因此,**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纠正原判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从1994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朝阳
审判员 张小敏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