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英,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曜,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东,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国,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善、周卫东、周卫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撤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604民撤10号民事判决;2.维持(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吴善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周卫东、吴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吴善并非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属周卫东、吴善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善的身份是债务人而非第三人。二、吴善提出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周卫东、吴善于1990年结婚,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无论在涉案借款时还是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两人均是夫妻关系;周卫东对于(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整个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都是知情的,与周卫东共同生活的妻子吴善也应该对此知情,周卫东、吴善对判决结果均没有异议;周卫国也是周卫东的弟弟,与吴善的居住地址是同一层相邻的两个单位,吴善不可能对判决不知情。华工建设公司早于2008年11月7日即申请强制执行(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至今已经超过8年时间,吴善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吴善辩称,吴善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诉讼,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吴善是债务人,并非向华工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债权人,而本案债权人是华工建设公司,因此,华工建设公司援引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确定利率,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对吴善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驳回华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周卫东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工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华工建设公司诉周卫东、周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07年12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华工建设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诉称,周卫东、周卫国因资金困难,于1994年5月23日向华工建设公司借款80000元,由周卫东签下借支单,确认欠款事实,约定每月付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仍欠华工建设公司本息。请求判令周卫东、周卫国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991.28元(从199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利息要求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详细见利息清单),周卫东、周卫国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起诉状所附利息计算清单采用的利率为“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该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一致。该案2008年7月24日开庭,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华工建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华工建设公司到庭代理人表示:“请求判令周卫东、周卫国立即向华工建设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991.28元(从1994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见利息清单),周卫东。周卫国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具体如诉状所述,无补充变更。”经审理,2008年8月4日法院作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8年5月23日,周卫东向华工建设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3%,周卫东未归还所借款项。判令“一、周卫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工建设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驳回华工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周卫东承担”。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08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华工建设公司诉吴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周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华工建设公司诉称,周卫东与吴善1990年结婚,1996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证,证号南仑婚补第244号。本案债务产生于1994年5月,依法属于周卫东和吴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善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周卫东和吴善以吴善的名义,于2007年购买位于禅城区XXXX路XX号X座XXXX房的商品房,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卫东享有一半产权,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以便案件顺利执行。请求判令:一、吴善对周卫东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包括:1、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份为638946元;2、(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二、确认吴善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街道XXXX路XX号X座XXXX房是其与周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善辩称,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华工建设公司请求判令周卫东、周卫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但判决却判令周卫东、周卫国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远超出华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吴善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依据该错误判决要求吴善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吴善的合法权益,因此,案件应中止审理,先纠正(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否则将严重损害吴善的合法权益及破坏司法秩序。吴善对周卫东借款一事不知情,未就借款与周卫东达成合意,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吴善不应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认为吴善若认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错误,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救济。该生效判决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吴善要求该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华工建设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善与周卫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吴善与周卫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善应与周卫东共同偿还。判令吴善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周卫东应承担的债务,即“周卫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工建设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周卫东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善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9日送达吴善。
吴善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是,1、吴善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2、吴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判决债务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否超出原审原告华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损害了吴善的合法权益。
关于吴善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华工建设公司与周卫东、周卫国的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由此引起的诉讼为给付金钱的诉讼,相关判决的拘束力只及于该案的当事人。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诉讼中,该案中华工建设公司未提出吴善承担偿债义务的主张,法院也未追加吴善为当事人,(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未判决吴善承担义务,所以至另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吴善承担(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前,该判决对吴善没有拘束力,对其民事权益不会构成损害。(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而(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确定吴善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宣告时起,(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就扩张至吴善,对吴善具有拘束力,如该判决有错,对吴善的民事权益的损害从此时方开始,吴善才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纠正原判错误。
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确定吴善为被告,周卫东为第三人,(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此认定具有既判力。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中,周卫东为被告,根据上述两判决对吴善、周卫东诉讼地位的认定,与上述认定相对应,吴善如参加(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诉讼,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吴善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诉讼,现认为该案判决有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法有权对原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吴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于债权人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以达到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诉讼时效抗辩由债务人提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吴善是债务人,要求变更原生效判决,并非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是债权人,因此华工建设公司援引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债务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否超出原审原告华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损害了吴善的合法权益。在(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诉讼中,华工建设公司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从1994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见利息清单。”结合其起诉状所附利息计算清单的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一致的内容,可以确定华工建设公司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从199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息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这将导致依该判决确定的利息金额超出华工建设公司的请求金额。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内作出判决,(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确定利率,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当其既判力扩张至吴善时,吴善依该判决需给付的利息多于华工建设公司请求的利息,对吴善的民事权益构成损害,因此,吴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纠正原判错误。
综上所述,吴善起诉程序合法,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卫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工建设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从1994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工建设公司、周卫东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工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卫东、周卫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吴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华工建设公司诉周卫东、周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周卫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工建设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周卫东承担”;其后,华工建设公司再起诉吴善要求其对周卫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则确定吴善应当对周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有可能导致吴善民事权益受损,故吴善与(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吴善未参加(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的审理,并不存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因此,吴善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上诉人华工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吴善没有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而(2016)粤06民终8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9日送达吴善,吴善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吴善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吴善是债务人,要求变更原生效判决,并非向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华工建设公司援引诉讼时效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华工建设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相关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按照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请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确定利率,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且损害了吴善的民事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相应变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欧阳建辉
审 判 员 欧阳凤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焦 艳 辉
书 记 员 严 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