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善(曾用名吴丽芳),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3号B座1402房,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111040727。
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国雄。
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卫东,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地区南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711。
上诉人吴善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工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善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周卫东应承担的债务[即:“周卫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工公司偿还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计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5元,由周卫东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139元,合计4189元,由吴善负担。
上诉人吴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顾判决依据有误,在纠正错误之前依旧作出判决,导致原审判决内容同样违反处分原则,严重损害吴善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明显超过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华工公司依据该判决要求吴善承担责任,但吴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直至2015年6月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吴善才知道该案存在。调阅卷宗后,吴善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判决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但吴善当时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对该案并不知情,无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以救济自己的权利,若依据该错误判决要求吴善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吴善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当对该案先行进行纠错,再对本案作出判决,否则作出的判决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二、吴善对周卫东借款一事从不知情,周卫东也从未与吴善就借款达成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中,故吴善不应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华工公司是否真实有出借该笔款项尚有疑问;其次,周卫东是向公司借款,签订的也是公司的借支单,该款债务是周卫东个人向公司所借,吴善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即不知情又对该借款没有受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吴善无需对(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周卫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工公司答辩称:(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吴善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善与周卫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吴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周卫东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卫东向华工公司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应当对该债务予以认定。同时,因该债务发生于周卫东与吴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工公司与周卫东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华工公司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吴善上诉提出上述判决错误的问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予以救济,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上述判决未被撤销或变更前,依法应当根据该判决作出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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