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与黎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男,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部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洋,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无线电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黎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线电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黎洋立即停止侵犯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在本案所涉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的信息,并赔偿无线电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黎洋侵害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黎洋持有窃取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的载体,且黎洋自认载体包括纸质打印复制件,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法,漏审相关事实,未对黎洋以非法手段窃取的《任务列表》为非法证据进行确认。
黎洋辩称:《任务列表》系其付出劳动的证明,其不存在向第三人披露的行为,且其与无线电中心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未造成损失,故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无线电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无线电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洋立即停止侵犯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在本案所涉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的信息;2、判令黎洋应将窃取的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之载体及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等向无线电中心交回,办理工作交接;3、判令黎洋赔偿无线电中心因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洋2016年11月16日进入无线电中心实习。2017年1月3日,黎洋正式硕士研究生毕业,领取毕业证书。2017年5月9日,黎洋与无线电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黎洋担任检测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本合同于2018年5月9日终止,试用期期间工资为7000×85%元。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黎洋)承诺按照与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在甲方供职期间和离开甲方后的约定期间内,保守甲方企业秘密,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员工保密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离职时,应将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甲方(无线电中心)资产归还甲方,并将记载于自有载体上的商业秘密立即删除;不能删除的,应当立即销毁或无条件移交给甲方,同时向甲方书面保证已经全部归还或销毁上述资料及其他载体。第八条约定:乙方(黎洋)若违反本协议约定保密义务,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3、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在采取上述处理措施的同时,有权要求乙方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
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向黎洋作出《解聘通知书》,与黎洋解除了劳动合同。
黎洋离职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中为证明劳动关系事项,黎洋提供《工作任务》截屏,该截屏第24项标注“保密”二字。
本次诉讼前,无线电中心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黎洋:“1、立即停止侵犯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行为;2、将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载体及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向无线电中心交回,办理工作交接;3、赔偿无线电中心经济损失100000元。”2017年9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5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黎洋将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交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并办理工作交接;二、驳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线电中心虽在与黎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但无线电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洋除用于仲裁诉讼外有向外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次,无线电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洋给无线电中心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无线电中心要求黎洋立即停止侵犯无线电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无线电中心因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线电中心要求黎洋将商业秘密之载体交还无线电中心的诉讼请求,因无线电中心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黎洋持有该载体,亦未向法院说明为何种载体,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无线电中心要求黎洋交还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等,办理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因仲裁已裁决该项,黎洋未对该项裁决诉至法院,视为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黎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交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并办理工作交接;二、驳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线电中心上诉主张黎洋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显示黎洋曾登陆过其他员工的账号下载打印过部分网上信息,后在仲裁和一审作为证据提交,无线电中心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黎洋除用于仲裁诉讼外有向外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无线电中心上诉要求黎洋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黎洋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无线电中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黎洋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线电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