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与黎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男,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部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黎洋,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无线电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黎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线电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黎洋与无线电中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应为实习性质;3、改判不支付黎洋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工资;4、改判不支付黎洋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5、改判不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改判不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改判不支付黎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黎洋与无线电中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无线电中心在试用期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无线电中心违法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
黎洋辩称:其于2017年1月3日已经毕业,2017年2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与无线电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无线电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无线电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确认黎洋与无线电中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应为实习性质;2、判令无线电中心不支付黎洋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工资1060元;3、判令无线电中心不支付黎洋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4550元;4、判令无线电中心不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82.59元;5、判令无线电中心不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5元;6、判令无线电中心不支付黎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4000元。
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无线电中心补发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试用期工资11360元;3、判令无线电中心补发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10640元;4、判令无线电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元;5、判令无线电中心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7600元;6、判令无线电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600元;7、诉讼费由无线电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洋2016年11月16日进入无线电中心实习。2017年1月3日,黎洋正式硕士研究生毕业,领取毕业证书。黎洋主张,春节后2017年2月15日其正式入职无线电中心,无线电中心称,黎洋一直是实习生身份,直至无线电中心正式与黎洋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5月9日,黎洋与无线电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黎洋担任检测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本合同于2018年5月9日终止,试用期期间工资为7000×85%元。
黎洋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6日进入无线电中心实习,其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无线电中心,试用期至2017年4月15日,但由于无线电中心的原因一直拖延至5月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洋向法院提交工资流水、邮件、短信、体检发票、培训记录等证据为证。
无线电中心对黎洋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黎洋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在该单位系实习生身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5月8日无线电中心才收到黎洋提交的求职简历,当日下午即安排了对黎洋的招聘面试。为证明其主张,无线电中心向法院提交实习登记表、劳动合同、短信为证。
黎洋主张其入职工资应为8000元/月,因为其公司研究生入职标准工资为8000元/月,对此主张,黎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线电中心认为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黎洋处于实习阶段,该阶段酬劳为1360元/月。5月9日黎洋入职,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5950元。
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向黎洋作出《解聘通知书》,其中载明:“黎洋:依据中心《人员招聘、解聘规定》,你试用期内在相关工作考核及综合考核中,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中心决定对你予以辞退……”黎洋认可其于当日收到该通知。
黎洋认可无线电中心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25日向其发放报酬1360元,5月25日向其发放报酬4366.2元。
另查,黎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45元。无线电中心每月25日发放上月21至本月20日工资。无线电中心未发放黎洋2017年6月份工资。
本次诉讼前,黎洋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无线电中心:“1、确认双方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劳动关系;2、补发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试用期工资11360元;3、补发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1064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共计24640元;5、违法约定试用期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赔偿金17600元;6、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600元。”2017年9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30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确认黎洋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工资一千零六十元整;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四千五百五十元整;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整;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元整;七、驳回黎洋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黎洋工资标准;三是是否系违法解除。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线电中心虽主张黎洋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在该单位系实习阶段,直至5月8日才收到黎洋提交的求职简历,但黎洋已于2017年1月3日毕业,在此之后,无线电中心用工即与黎洋建立的为劳动关系,故法院采纳黎洋之主张,认定黎洋与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对无线电中心主张不确认黎洋与其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黎洋工资标准一节,法院认为,黎洋虽主张其工资为硕士生标准,应为8000元/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定黎洋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黎洋与无线电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就其工资等内容作出书面约定,且这段时间,无线电中心对劳动关系认识错误,认为黎洋属于实习生,黎洋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提供了与正式员工一样的劳动。故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1890元/月为标准,确定为该段期间内黎洋工资数额。
关于是否系违法解除一节,黎洋2017年2月15日即入职无线电中心,2017年5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5月9日至7月9日,无线电中心主张在5月8日前黎洋系实习生身份,法院认为无线电中心约定试用期期限过长,违反法律规定,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劳动关系中试用期期间应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无线电中心主张其于2017年6月15日对黎洋安排试用期转正考核,因黎洋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对其予以辞退,但黎洋于6月15日已过试用期,无线电中心以此为由与黎洋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应当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黎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黎洋2017年2月15日入职后,无线电中心5月9日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线电中心应当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法院对于黎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法院调整为3454.13元。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劳动关系中试用期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故无线电中心应当支付黎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法院调整为14321.84元。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给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黎洋要求给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黎洋主张无线电中心补发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法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至5月8日无线电中心向黎洋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360元/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1890元/月,应当予以补足,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法院调整为1425.52元;2017年5月9日至6月15日期间,无线电中心应当向黎洋发放正式工资,而非试用期工资,故应当予以补足,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法院调整为6227.58元。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给付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黎洋要求给付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黎洋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五角二分;三、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工资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四、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五、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六、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七、驳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无线电中心与黎洋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试用期期间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首先,黎洋于2017年1月3日正式硕士研究生毕业,身份已经不是在校学生,其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具备与无线电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次,2017年2月15日起,黎洋在无线电中心工作,为无线电中心提供劳动,无线电中心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再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黎洋毕业之后即入职无线电中心,虽然直至2017年5月9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自黎洋毕业之日起的工作性质即不同于一般实习,应认定为自黎洋毕业之日起即与无线电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采纳黎洋之主张认定黎洋与无线电中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无线电中心要求不确认与黎洋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工资标准作出相关约定,而无线电中心因对其与黎洋之间关系的认识错误未要求黎洋提供与正式员工一样的劳动,故一审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黎洋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亦无不当,对无线电中心要求不支付黎洋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无线电中心与黎洋自2017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无线电中心应当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不支付黎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试用期期间的认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系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本院认为,虽然黎洋于2017年2月15日即入职无线电中心,但其自入职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期间不宜认定为试用期,理由如下:首先,试用期的性质本身是一种双方互相考核互相选择的过程,无线电中心在与黎洋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用工管理并未按照试用期标准进行考核,亦未达到通过试用期考察黎洋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目的;其次,试用期是一个约定条款,即双方都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致,无线电中心在与黎洋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未达成关于试用期的约定,直至签订劳动合同才达成试用期协议;再次,试用期能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中间约定一节,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无线电中心与黎洋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黎洋的试用期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系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一审判决认定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劳动关系中试用期应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此,无线电中心与黎洋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长,故其无需支付黎洋违反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此外,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无线电中心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无需按正式工资标准补足黎洋上述期间工资。再者,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对黎洋安排试用期转正考核并以黎洋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其无需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无线电中心要求不予支付黎洋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无线电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驳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