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

某某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7民初19574号
原告黎洋,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仝超,北京法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部门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洋与被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无线电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洋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既然被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面试,约定原告在该单位实习,待原告毕业后(2017年1月3日北京科技大学全日制硕士)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研究生标准8000元每月,另加一部分补贴800元(该补贴单位规定研究生领取补贴,不需要考核,本科生领取补贴需要考核)。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实习。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办理入职手续,但因为被告原因,拖延至5月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了被告组织的试用期转正考核,此次考核由**主任安排,由安兼部副主任何佳与技术顾问***主持。被告违法克扣工资,2017年2月24日发工资1360元,3月24日发工资1360元,4月25日发工资1360元,5月25日发工资4366.2元(被告仲裁阶段称该月按7000*85%工资基数扣除社保和个税)。2017年2月至4月一直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30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2017年2月15日至4月15日为试用期,但以没有明确试用期工资为由,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1890元每月计算予以支持各项补偿和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书每月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工资约定不明的按照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的规定裁决,直接试用最低标准错误,工资标准前后矛盾,仲裁裁决第六项已经认定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月,并以此标准裁决非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为一万四千元。退一步说,试用期工资按1890元计算与仲裁委和被告自认的工资7000元每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补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同工同酬(每月工资8800元)的标准支付各项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差额,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试用期工资11360元;3、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10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元;5、判令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7600元;6、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6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黎洋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7)京0107民初1945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黎洋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洋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钮金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