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与黎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9450号
原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巍,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部门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洋,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仝超,北京法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无线电中心)与被告黎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无线电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巍、连金英与被告黎洋之委托代理人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无线电中心诉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送达京石劳仲字[2017]第1564号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二条,特此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在校生黎洋自2016年11月16日起到我单位实习,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7年6月15日我单位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黎洋送达《解聘通知书》,同时我单位要求黎洋立即从其涉密岗位离开,且要求其不得将涉密载体带出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黎洋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拒绝交还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等。之后在仲裁过程中,我方发现黎洋已将我单位的商业秘密即内部保密网上标注“保密”二字的保密信息私自下载打印后窃走,使商业秘密处于失去保密控制状态,黎洋私自窃取对外披露我单位商业秘密,已严重侵害我方商业秘密,已对我单位造成损失,黎洋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我单位保密制度、员工手册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第3页认定“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主张黎洋存在侵犯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保密制度、黎洋提交《工作任务》截屏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黎洋在仲裁案开庭时当庭已承认“是在离职前打印的”(见裁决书第2页)承认打印2页从单位带走。在被告已经承认私自单打印截屏内容并带走的情况下,仲裁书的认定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被告黎洋的行为严重侵害我方商业秘密,对我方单位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并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裁决书驳回我方请求,该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黎洋立即停止侵犯检测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在本案所涉检测中心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的信息;2、请求判令黎洋应将窃取的检测中心商业秘密之载体及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等向检测中心交回,办理工作交接;3、请求判令黎洋赔偿检测中心因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黎洋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使用的这个任务列表是合理的自卫性质,不存在商业上向第三人披露和使用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所谓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侵犯商业秘密需要有主观和客观的上面的行为,在主观上被告是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被迫采取一种自卫的行为。在行为上也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其获取的渠道是合法的渠道,她一直是在试用期用别人的账号使用,此材料仅是质证劳动关系的,主要是用于案件上的质证行为。第二就是黎洋所用的资料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黎洋使用的任务列表属于正常的单位资料,不存在商业上的秘密,而且他是商业任务列表上最后一项只是在目录上标明是商业秘密,并没有使用目录里面的内容,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他的资料里面,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黎洋并没有使用。第三点就是黎洋的行为也没有给对方单位造成任何的损失。对方单位既没有在商业遭受任何损失的一个证据,在事实和证据上也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及遭受的损失,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向第三人使用和披露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
经审理查明:黎洋2016年11月16日进入无线电中心实习。2017年1月3日,黎洋正式硕士研究生毕业,领取毕业证书。2017年5月9日,黎洋与无线电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黎洋担任检测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本合同于2018年5月9日终止,试用期期间工资为7000×85%元。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黎洋)承诺按照与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在甲方供职期间和离开甲方后的约定期间内,保守甲方企业秘密,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员工保密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离职时,应将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甲方(无线电中心)资产归还甲方,并将记载于自有载体上的商业秘密立即删除;不能删除的,应当立即销毁或无条件移交给甲方,同时向甲方书面保证已经全部归还或销毁上述资料及其他载体。第八条约定:乙方(黎洋)若违反本协议约定保密义务,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3、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在采取上述处理措施的同时,有权要求乙方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
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向黎洋作出《解聘通知书》,与黎洋解除了劳动合同。
黎洋离职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中为证明劳动关系事项,黎洋提供《工作任务》截屏,该截屏第24项标注“保密”二字。
本次诉讼前,国家无线电中心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黎洋:“1、黎洋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2、黎洋应将离职的检测中心商业秘密载体及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向检测中心交回,办理工作交接;3、黎洋赔偿检测中心经济损失100000元。”2017年9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5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黎洋将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交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并办理工作交接;二、驳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工作任务》截屏、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无线电中心虽在与黎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但无线电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洋除用于仲裁诉讼外有向外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次,无线电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黎洋给无线电中心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对无线电中心要求黎洋立即停止侵犯检测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检测中心因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线电中心要求黎洋将商业秘密之载体交还无线电中心的诉讼请求,因无线电中心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黎洋持有该载体,亦未向本院说明为何种载体,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无线电中心要求黎洋交还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等向检测中心交回,办理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因仲裁已裁决该项,黎洋未对该项裁决诉至本院,视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员工工牌、实习生工牌交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并办理工作交接;
二、驳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