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与黎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9451号
原告(被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巍,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部门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黎洋,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仝超,北京法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无线电中心)与被告(原告)黎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无线电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巍、连金英与被告(原告)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被告)无线电中心起诉称:原告就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3日送达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30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第一至六条,原告认为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在校生黎洋填写《实习登记表》申请,经批准后以实习生身份自2016年11月16日起到原告单位实习,在2017年5月通过原告正式员工招聘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5月9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一裁决书认定确认黎洋与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黎洋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在原告单位以实习生身份学习实践,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酬劳为每月1360元,实习期间不安排工作岗位、任务,不执行考勤及请假批准制度。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9日起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约定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5950元。黎洋向原告提交书面《求职简历》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直到2017年5月8日被告黎洋才第一次提交《求职简历》给原告单位,当天下午原告单位招聘面试。在黎洋所称的2017年2月15日,黎洋连《求职简历》及《应聘登记表》都没有向原告提交,双方更没有在招聘、录用上达成一致意见,黎洋此时的实习生身份不能当然视为建立劳动关系,黎洋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提出结束实习活动,也未办理过实习结束交接,其实习生门卡至今仍未交给原告。被告黎洋称劳动关系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实习生的黎洋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原告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仅有实习生报酬,此外,与原告单位员工相比有以下区别:1、员工有明确身份,如测试工程师、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主任,而实习生黎洋无以上身份;2、员工有明确岗位及测试任务,要每天填报日报,而实习生黎洋没有岗位,不安排测试任务,不填报日报;3、员工要执行考勤OA系统管理和请假批准制度,而实习生黎洋不适用考勤管理制度,不进行每日的考勤签到,请假不经过OA系统批准即可休假。第二原告在试用期内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裁定书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试用期内,原告对黎洋进行了考核,其考核未通过,不符合我单位录用条件。我方已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解聘通知书》,在试用期内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国家无线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不服仲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不确认黎洋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应为实习性质;2、判令原告不支付黎洋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工资一千零六十元整;3、判令原告不支付黎洋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四千五百五十元整;4、判令原告不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5、判令原告不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整;6、判令原告不支付黎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万四千元整。
被告(原告)黎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黎洋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黎洋在2017年1月3日毕业之前,作为学生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实习关系,在2017天1月3日毕业之后,作为毕业生和独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可能存在实习关系。黎洋的岗位工资应为8800元,标准清晰明确。我方申请法官调取该用人单位的新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已提交申请书。用人单位提交的合同是黎洋签署的空白合同,其工资是事后用人单位补签的。
同时,黎洋亦作为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既然被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面试,约定原告在该单位实习,待原告毕业后(2017年1月3日北京科技大学全日制硕士)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研究生标准8000元每月,另加一部分补贴800元(该补贴单位规定研究生领取补贴,不需要考核,本科生领取补贴需要考核)。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实习。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办理入职手续,但因为被告原因,拖延至5月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了被告组织的试用期转正考核,此次考核由刘巍主任安排,由安兼部副主任何佳与技术顾问李兰芬主持。被告违法克扣工资,2017年2月24日发工资1360元,3月24日发工资1360元,4月25日发工资1360元,5月25日发工资4366.2元(被告仲裁阶段称该月按7000*85%工资基数扣除社保和个税)。2017年2月至4月一直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30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2017年2月15日至4月15日为试用期,但以没有明确试用期工资为由,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1890元每月计算予以支持各项补偿和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书每月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工资约定不明的按照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的规定裁决,直接试用最低标准错误,工资标准前后矛盾,仲裁裁决第六项已经认定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月,并以此标准裁决非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为一万四千元。退一步说,试用期工资按1890元计算与仲裁委和被告自认的工资7000元每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补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同工同酬(每月工资8800元)的标准支付各项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差额。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试用期工资11360元;3、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10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元;5、判令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7600元;6、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6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黎洋的起诉,无线电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书认定确认黎洋与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黎洋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在原告单位以实习生身份学习实践,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酬劳为每月1360元,实习期间不安排工作岗位、任务,不执行考勤及请假批准制度。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9日起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约定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5950元。黎洋向原告提交书面《求职简历》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直到2017年5月8日被告黎洋才第一次提交《求职简历》给原告单位,当天下午原告单位招聘面试。在黎洋所称的2017年2月15日,黎洋连《求职简历》及《应聘登记表》都没有向原告提交,双方更没有在招聘、录用上达成一致意见,黎洋此时的实习生身份不能当然视为建立劳动关系,黎洋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提出结束实习活动,也未办理过实习结束交接,被告黎洋称劳动关系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实习生的黎洋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原告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仅有实习生报酬,此外,与原告单位员工相比有以下区别:1、员工有明确身份,如测试工程师、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主任,而实习生黎洋无以上身份;2、员工有明确岗位及测试任务,要每天填报日报,而实习生黎洋没有岗位,不安排测试任务,不填报日报;3、员工要执行考勤OA系统管理和请假批准制度,而实习生黎洋不适用考勤管理制度,不进行每日的考勤签到,请假不经过OA系统批准即可休假。第二原告在试用期内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裁定书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试用期内,原告对黎洋进行了考核,其考核未通过,不符合我单位录用条件。我单方已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解聘通知书》,在试用期内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黎洋2016年11月16日进入无线电中心实习。2017年1月3日,黎洋正式硕士研究生毕业,领取毕业证书。黎洋主张,春节后2017年2月15日其正式入职无线电中心,无线电中心称,黎洋一直是实习生身份,直至其中心正式与黎洋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5月9日,黎洋与无线电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黎洋担任检测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本合同于2018年5月9日终止,试用期期间工资为7000×85%元。
黎洋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6日进入无线电中心实习,其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无线电中心,试用期至2017年4月15日,但由于无线电中心的原因一直拖延至5月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洋向本院提交工资流水、邮件、短信、体检发票、培训记录等证据为证。
无线电中心对黎洋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黎洋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在该单位系实习生身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5月8日无线电中心才收到黎洋提交的求职简历,当日下午即安排了对黎洋的招聘面试。为证明其主张,无线电中心向本院提交实习登记表、劳动合同、短信为证。
黎洋主张其入职工资应为8000元/月,因为其公司研究生入职标准工资为8000元/月,对此主张,黎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线电中心认为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黎洋处于实习阶段,该阶段酬劳为1360元/月。5月9日黎洋入职,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5950元。
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向黎洋作出《解聘通知书》,其中载明:“黎洋:依据中心《人员招聘、解聘规定》,你试用期内在相关工作考核及综合考核中,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中心决定对你予以辞退……”黎洋认可其于当日收到该通知。
黎洋认可无线电中心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25日向其发放报酬1360元,5月25日向其发放报酬4366.2元。
另查,黎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45元。无线电中心每月25日发放上月21至本月20日工资。无线电中心未发放黎洋2017年6月份工资。
本次诉讼前,黎洋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无线电中心:“1、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劳动关系;2、补发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试用期工资11360元;3、补发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1064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共计24640元;5、违法约定试用期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赔偿金17600元;6、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600元。”2017年9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130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确认黎洋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工资一千零六十元整;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四千五百五十元整;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整;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支付黎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元整;七、驳回黎洋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实习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邮件、短信、体检发票、培训记录、毕业证、学位证、解聘通知书、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黎洋工资标准;三是是否系违法解除。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线电中心虽主张黎洋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在该单位系实习阶段,直至5月8日才收到黎洋提交的求职简历,但黎洋已于2017年1月3日毕业,在此之后,无线电中心用工即与黎洋建立的为劳动关系,故本院采纳黎洋之主张,认定黎洋与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对无线电中心主张不确认黎洋与其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黎洋工资标准一节,本院认为,黎洋虽主张其工资为硕士生标准,应为8000元/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定黎洋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黎洋与无线电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就其工资等内容作出书面约定,且这段时间,无线电中心对劳动关系认识错误,认为黎洋属于实习生,黎洋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提供了与正式员工一样的劳动。故本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1890元/月为标准,确定为该段期间内黎洋工资数额。
关于是否系违法解除一节,黎洋2017年2月15日即入职无线电中心,2017年5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5月9日至7月9日,无线电中心主张在5月8日前黎洋系实习生身份,本院认为无线电中心约定试用期期限过长,违反法律规定,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劳动关系中试用期期间应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无线电中心主张其于2017年6月15日对黎洋安排试用期转正考核,因黎洋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对其予以辞退,但黎洋于6月15日已过试用期,无线电中心以此为由与黎洋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应当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黎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黎洋2017年2月15日入职后,无线电中心5月9日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线电中心应当支付黎洋2017年3月15日至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黎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3454.13元。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黎洋与无线电中心劳动关系中试用期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故无线电中心应当支付黎洋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14321.84元。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给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黎洋要求给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黎洋主张无线电中心补发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本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至5月8日无线电向黎洋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360元/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1890元/月,应当予以补足,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1425.52元;2017年5月9日至6月15日期间,无线电中心应当向黎洋发放正式工资,而非试用期工资,故应当予以不足,经计算,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6227.58元。故对无线电中心要求无需给付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黎洋要求给付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黎洋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工资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
四、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至〇一七年五月八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
五、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五元;
六、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洋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
七、驳回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