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无线电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事实判断不清。我于2017年1月3日已经毕业,2017年2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与无线电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认定的试用期时间违反常理。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存在问题。2017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没有同时签字盖章,对工资标准也没有填写。我也没有合同副本。法院未调查收集无线电中心工资标准。审判程序违法,法官枉法裁判。判决有漏项。劳动合同解除不合法。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无线电中心提交意见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7年1月3日正式硕士研究生毕业,身份已经不是在校学生,其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具备与无线电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次,2017年2月15日起,**在无线电中心工作,为无线电中心提供劳动,无线电中心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再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毕业之后即入职无线电中心,虽然直至2017年5月9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自**毕业之日起的工作性质即不同于一般实习,应认定为自**毕业之日起即与无线电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
鉴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与无线电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工资标准作出相关约定,而无线电中心因对其与**之间关系的认识错误未要求**提供与正式员工一样的劳动,故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亦无不当。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系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本院认为,虽然**于2017年2月15日即入职无线电中心,但其自入职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期间不宜认定为试用期,理由如下:首先,试用期的性质本身是一种双方互相考核互相选择的过程,无线电中心在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用工管理并未按照试用期标准进行考核,亦未达到通过试用期考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目的;其次,试用期是一个约定条款,即双方都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致,无线电中心在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未达成关于试用期的约定,直至签订劳动合同才达成试用期协议;再次,试用期能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中间约定一节,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无线电中心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的试用期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系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基于此,无线电中心与**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长,故其无需支付**违反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此外,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无线电中心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无需按正式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再者,无线电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对**安排试用期转正考核并以**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称审判程序违法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