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

某某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07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24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无线电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事实判断不清。我于201713日已经毕业,2017215日至615日期间与无线电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认定的试用期时间违反常理。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存在问题。20175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没有同时签字盖章,对工资标准也没有填写。我也没有合同副本。法院未调查收集无线电中心工资标准。审判程序违法,法官枉法裁判。判决有漏项。劳动合同解除不合法。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无线电中心提交意见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713日正式硕士研究生毕业,身份已经不是在校学生,其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具备与无线电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次,2017215日起,**在无线电中心工作,为无线电中心提供劳动,无线电中心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再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毕业之后即入职无线电中心,虽然直至201759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自**毕业之日起的工作性质即不同于一般实习,应认定为自**毕业之日起即与无线电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

鉴于2017215日至201758日期间**与无线电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工资标准作出相关约定,而无线电中心因对其与**之间关系的认识错误未要求**提供与正式员工一样的劳动,故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亦无不当。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系201759日至201779日。本院认为,虽然**于2017215日即入职无线电中心,但其自入职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期间不宜认定为试用期,理由如下:首先,试用期的性质本身是一种双方互相考核互相选择的过程,无线电中心在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用工管理并未按照试用期标准进行考核,亦未达到通过试用期考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目的;其次,试用期是一个约定条款,即双方都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致,无线电中心在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未达成关于试用期的约定,直至签订劳动合同才达成试用期协议;再次,试用期能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中间约定一节,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无线电中心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的试用期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系201759日至201779日。基于此,无线电中心与**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长,故其无需支付**违反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此外,201759日至201779日,无线电中心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无需按正式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再者,无线电中心于2017615日对**安排试用期转正考核并以**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称审判程序违法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