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兆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由西子重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凯迪环保公司与西子重工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约定项目履行地在越南,并且案件涉及诸多涉外法律关系,是涉外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关于实体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余额为580.3958万元,此金额为暂定价,具体的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补充协议为准,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忽视凯迪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直接认定应付款为580.395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重新签订结算补充协议,迄今为止,双方并未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利息的计算应以结算补充协议确定的时间为前提,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西子重工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西子重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环保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货款2,582,273元;2.判令凯迪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的0.03%每天的逾期违约金向西子重工公司支付截止至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从补充协议约定预定付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分三段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凯迪环保公司承担。
凯迪环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西子重工公司赔偿凯迪环保公司3,015,634.42元;2.本案反诉费由西子重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凯迪环保公司与西子重工公司签订《越南蒙阳二期2*560mw机组湿法脱硫工程钢支架采购合同》(合同号:KH1207C-T33711-014)、《越南蒙阳二期2*560mw机组湿法脱硫工程烟道采购合同》(合同号:KH1207C-T33711-013),2012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越南蒙阳二期2*560mw机组湿法脱硫工程格栅板采购合同》(合同号:KH1209C-T33711-028),上述合同均约定,因凯迪环保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四周以上,凯迪环保公司要按照迟付金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依据上述合同,双方开始履行送货及付款义务。2013年3月20日,凯迪环保公司与西子重工公司沟通楼梯返修问题,要求西子重工公司进行整改;2013年3月22日,凯迪环保公司与西子重工公司沟通烟道现场检查问题,要求西子重工公司进行整改。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双方分别对三份合同的供货产品型号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就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就其他案外合同一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号:KG1005C-SWD2-0016GF04),协议涉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双方确认凯迪环保公司尚有5,803,958元逾期未付(此金额为暂定,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签署结算补充协议,凯迪环保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结算补充协议金额支付余下全部货款,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违约责任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包括逾期付款及逾期交货等一切违约责任。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30日之间,西子重工公司与凯迪环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沟通未果,双方未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凯迪环保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货款221,685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6年5月5日,西子重工公司工作人员向凯迪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凯迪环保公司对其总计的3,082,292元未付款进行确认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16年9月19日,凯迪环保公司支付西子重工货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凯迪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子重工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要求配合提供证据协助凯迪环保公司与业主索赔事宜的谈判。现双方确认,截止诉前未付货款金额为2,582,29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子重工公司和凯迪环保公司签订《越南蒙阳二期2*560mw机组湿法脱硫工程钢支架采购合同》等三份合同,并就付款签订了补充协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1.西子重工的本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凯迪环保公司尚欠货款2,582,292元未向西子重工公司支付,凯迪环保公司并就此事实当庭作出了确认,但凯迪环保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需要签订结算补充协议才成就付款条件。案件事实表明,西子重工公司到期主动要求凯迪环保公司进行结算,凯迪环保公司未进行结算,且在沟通过程中亦未最终表明原因,现凯迪环保公司在诉讼中称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西子重工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但凯迪环保公司只在2013年3月有两次与西子重工公司沟通质量问题,而后2015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表示双方对前期违约责任予以谅解、互不追究,还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只字未提质量问题,凯迪环保公司在2015年3月的结算沟通中也未提质量问题,故凯迪环保公司将质量问题作为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凯迪环保公司在结算沟通之后还陆续向西子重工公司付款。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结算条款的约定,且造成未结算现状的原因在于凯迪环保公司,西子重工公司在履行该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凯迪环保公司应当将未付款向西子重工公司支付,现西子重工公司要求对方支付2,582,273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582,2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对西子重工公司提出的起算点予以调整,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03%的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凯迪环保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付款2,00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付款500,000元,两次付款亦超过了2015年6月30日的最后付款期限,西子重工公司请求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两次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天数应予以调整,调整为:2,000,000元×0.03%×30天=18,000元、500,000元×0.03%×444天=66,600元。
2.凯迪环保公司关于西子重工公司质量违约的反诉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认定证据,凯迪环保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并付款后仅在2016年10月21日向西子重工公司提出要求提供证据协助与业主索赔的谈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西子重工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索赔,且凯迪环保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及损失的存在,故凯迪环保公司要求西子重工公司赔偿3,015,634.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凯迪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子重工公司支付货款2,582,273元;二、凯迪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子重工公司支付以2,582,27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凯迪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子重工公司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四、凯迪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子重工公司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600元;五、驳回西子重工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凯迪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费用27,458元,反诉费用15,463元,均由凯迪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凯迪环保公司、西子重工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合同,双方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注册的公司,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不具有上述规定中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且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首页也均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武汉东湖辛集市开发区凯迪大厦。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目前差欠货款本金为2,582,292元,西子重工公司诉请要求凯迪环保公司支付2,582,273元,少于双方认可的本金数额,一审法院按照该金额判决凯迪环保公司支付西子重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凯迪环保公司一审反诉西子重工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对其主张的西子重工公司延期交货及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未付款为5,803,958元,但同时约定此款项为暂定金额,具体以双方签字的结算补充协议为准,且凯迪环保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结算补充协议金额支付全部货款,此后双方没有签订结算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将此时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2016年5月5日,西子重工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凯迪环保公司对未付款3,082,292元予以确认并要求于2016年5月31前支付,此时应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此后,凯迪环保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没有判决违约金的标准,且判决违约金起始时间不当,计算方式亦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凯迪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以3,082,29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19日起,以2,582,27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8元,由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4,712.2元,由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45.8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458元,由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4,712.2元,由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45.8元。一审反诉费15,463元,由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鑫敏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