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81民初3415号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优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优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因而,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度采购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因而,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优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