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浙江杭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中堤路东。
法定代表人:施红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明、严棋慧,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杭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严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刘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杭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扶梯桁架及配件镀锌加工业务关系,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镀锌加工方。2014年8月15日之前所交付的加工物的加工价款,被告已付清。2014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433.24吨,单价为每吨2301.23元;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78.49吨,单价为每吨2295.82元。两月合计加工价款1177183.7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1177183.7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至10月15日所交付加工物的重量、加工价款单价以及该两月的加工价款尚未给付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原告起诉陈述的2014年8月16日至10月15日交付的加工物的重量是镀锌加工后的重量。二、2012年之前,原、被告的镀锌加工业务是按扶梯桁架及其配件镀锌加工后的重量计算加工价款,2012年之后,双方约定是按扶梯桁架及其配件镀锌加工前的重量计算加工价款,但2012年之后,原告仍在按扶梯桁架及其配件镀锌加工后的重量向被告结算加工价款,因此,2012年至2014年8月15日间的加工业务,被告已多付原告加工价款1699301.96元。该多付的加工价款1699301.96元与应付原告的2014年8月16日至10月15日的加工价款相抵后,被告不需再给付原告加工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按镀锌加工前的重量计算加工价款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镀锌加工业务,原告均按扶梯桁架及其配件镀锌加工后的重量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与被告结算加工价款,且被告已付清相应的加工价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2012年之后的加工业务是按镀锌加工前的重量计算加工价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2012年的招投标文件一组、价格审批表一份、2014年度的加工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度的加工合同无异议,对其余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投标文件中记载有按镀锌加工前重量计算加工价款字样的该页文书,未有原告的盖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价格审批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投标文件中记载有按镀锌加工前重量计算加工价款字样的该页文书,未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价格审批表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无原告方的签名、盖章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2014年度的加工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度的加工合同中,原、被告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对是按镀锌加工前重量计算加工价款还是按镀锌加工后重量计算加工价款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工价款是按镀锌加工前的重量计算还是按镀锌加工后的重量计算?对此,原、被告在签订的2014年度的加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镀锌加工业务,原告均按镀锌加工后的重量与被告结算加工价款,而且被告已付清相应的加工价款,因而,根据该交易习惯,应确定原、被告是按镀锌加工后的重量计算加工价款。被告主张按镀锌加工前的重量计算加工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镀锌511.72吨,合计加工价款1177183.79元。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1177183.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杭海镀锌钢管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177183.79元。此款,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6元,减半收取7943元,由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祝园青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