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复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3666号
原告: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桃花路腾飞工业大厦B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491D。
法定代表人:眭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慧,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复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311029。
法定代表人:段英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淼,男。
原告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复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17766.4元(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的四倍,即年利率17.2%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9月2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因投资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雷山县苗岭天路花海幽谷建设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该项目投资。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50万元,并约定6个月内归还该款项,但无需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约定的返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借款。
综上,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涉案的借贷合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达成借贷的口头协议,仅凭一张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通知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通知正文仅说明收到转入资金,并未说明资金获取方式,也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最后这份文件如果为真实的,也是被告与母公司的内部往来文件,原告是不能获取的,被告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3、原告与被告之间既然未成立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借款时间为2017年10月,假设存在借贷关系,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非金融机构间的)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既然无效,本案案由即不应为企业借贷纠纷,案由有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案由有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载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深圳车公庙支行尾号0582账户转款150万元到被告名下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尾号2843账户,用途为“借款”。
原告提交一份《关于支付东方复地资金的通知》,以证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中心出具一份《关于支付东方复地资金的通知》,载明以下内容:“2017年10月份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方复地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0万元整。因复地银行账户实际为园林财务中心管理,无法自行支付此款项,请园林财务中心即日支付150万元至复地银行账户,以便复地支付深圳鹏森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后6个月之内没有利息,6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照2018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其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后期原被告双方沟通过后,变更了利息计算方式,与诉状中一致,“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的四倍,即年利率17.2%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9月2日止,以及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计算利息”。被告不予确认。
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关于支付东方复地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中载明“借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50万元,被告用于投资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5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复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128.4元,被告负担16613.6元,原告已预交的1661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613.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敏  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伟霞(兼)
书记员 舒适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