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

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与***、临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142号
原告: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号院。
负责人:何保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南大路与南外环交汇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
负责人:王海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达,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北京研究所)与被告***、临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祝静,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24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鲁Q×××××鲁Q×××××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7KM+700M处,掉落的轮胎与赵银生驾驶的原告北京研究所所有的京A×××××车相撞,造成京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银生无责任。鲁Q×××××鲁Q×××××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098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2489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的数额由被告***、华泰运输公司全部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共计索赔24898元。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符合法定情形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2016)冀1182民初588号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是否为同一事故,且在588号案件中已经使用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华泰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的鲁Q×××××鲁Q×××××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维修发票、救援发票、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维修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结算单、救援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人保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北京人保所做,而不是其公司所作,不认可。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三者险条款,来证明其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维修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结算单,其与维修发票系对应的,且其上面盖有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的印章,故予以采信。救援发票系正式发票,其上面注明的车牌号与原告肇事的车牌号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人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公司现场勘验后所做,定损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数额一致,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鲁Q×××××鲁Q×××××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7KM+700M处,掉落的轮胎与赵银生驾驶的原告北京研究所所有的京A×××××车相撞,造成京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银生无责任。鲁Q×××××鲁Q×××××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华泰运输公司的职员,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原告的车损为22098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的驾驶证及鲁Q×××××鲁Q×××××车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2016)冀1182民初588号案件中所涉及的事故与本案中的事故不是同一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华泰运输公司的职员,且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又鉴于鲁Q×××××鲁Q×××××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华泰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及三者险条款,但其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说明无从业资格证为三者险免赔的情形,而被告***的驾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司机的驾驶技术,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22098元、施救费28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车损20098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22898元;以上共计24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临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