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号院。
负责人:何保成,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山,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南大路与南外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鲍桂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北京研究所)、临沂市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刘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被上诉人北京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华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的效力,却不适用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处加盖有被上诉人华泰运输公司的公章,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书写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加盖有投保人公章,表明了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加盖有投保人公章,表明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合同约定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另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的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以上条款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刘景山应当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在一审中,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刘景山均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上路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景山不具有驾驶营运性车辆的驾驶资质,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赔偿,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华泰运输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是驾驶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刘景山未经过系统培训,未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造成其不能够辨认其驾驶车辆是否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而且依据行驶证表明已经审验而造成其误认为该车辆合格。因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刘景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却驾驶营运性车辆上路造成的。
北京研究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华泰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北京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24898元;2、诉讼费由人保临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3时45分,刘景山驾驶鲁Q×××××鲁Q×××××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7KM+700M处,掉落的轮胎与赵银生驾驶的北京研究所所有的京A×××××车相撞,造成京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景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银生无责任。鲁Q×××××鲁Q×××××车登记所有人为华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北京研究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098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24898元。要求首先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的数额由刘景山、华泰运输公司全部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北京研究所共计索赔24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的鲁Q×××××鲁Q×××××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京研究所的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北京研究所提交了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维修发票、救援发票、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人保临沂分公司对维修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结算单、救援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人保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北京人保所做,而不是其公司所作,不认可。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三者险条款,来证明其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北京研究所对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北京研究所提交的维修发票,人保临沂分公司等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北京研究所提交的结算单,其与维修发票系对应的,且其上面盖有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的印章,故予以采信。救援发票系正式发票,其上面注明的车牌号与原告肇事的车牌号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人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公司现场勘验后所做,定损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数额一致,故予以采信。对于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研究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3时45分,刘景山驾驶鲁Q×××××鲁Q×××××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7KM+700M处,掉落的轮胎与赵银生驾驶的原告北京研究所所有的京A×××××车相撞,造成京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景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银生无责任。鲁Q×××××鲁Q×××××车登记所有人为华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刘景山系华泰运输公司的职员,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北京研究所的车损为22098元。因事故,北京研究所还支出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刘景山的驾驶证及鲁Q×××××鲁Q×××××车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2016)冀1182民初588号案件中所涉及的事故与本案中的事故不是同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临沂分公司承认北京研究所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景山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景山系被告华泰运输公司的职员,且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又鉴于鲁Q×××××鲁Q×××××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北京研究所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华泰运输公司赔偿,人保临沂分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及三者险条款,但其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说明无从业资格证为三者险免赔的情形,而刘景山的驾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司机的驾驶技术,故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北京研究所所提车损22098元、施救费28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车损20098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22898元;以上共计24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临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景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刘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景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所致。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景山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否在三者险内免责问题。保监会发布的(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投保单中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未按通知规定订立合同。投保人华泰运输公司主张,该公司车辆的投保都是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办,盖章也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盖,未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本案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华泰运输公司的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字,缺少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