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3559号
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华乐路**。
法定代表人:蔡江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摩尔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海创国际产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代兵。
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智公司)与被告大连摩尔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以447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IMBOX移动度假屋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IMBOX移动度假屋产品和相关服务。合同约定产品费88.44万元,合同首期款:产品费30%于合同签署后五日内支付,产品交货付款:产品费65%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保修期后的付款:产品费5%,于保修期满后3日内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限最迟不晚于2017年10月30日。原告己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其中4478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4220元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日前支付。
摩尔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IMBOX移动度假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MBOX移动度假屋产品和相关服务,移动屋产品费88.44万元,配套设施安装服务费11.54万元。预付款11.54万元,由被告于合同签署次日支付。产品费的30%于合同签署后五日内支付,产品费的65%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产品费的5%于保修期满后3日内支付。保修期限最晚不晚于2017年10月30日。一旦买方将该产品投入商业运营,则该产品彻底视为已经达到初验合格。产品交付地点为镇江金山湖国际房车露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度假屋。镇江金山湖国际房车露营地已于2017年初营业。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付款11万元、9月22日付款30万元,2017年3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91万元,尚欠8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IMBOX移动度假屋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度假屋,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摩尔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以447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