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金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德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妍俊、蔡青。
被告:淄博金隆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德亭。
委托代理人:熊兴群。
被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咏蓁。
委托代理人:屠舟海。
原告***诉被告淄博金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妍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物流公司员工王树民驾驶鲁c×××××(鲁c×××××挂)半挂车行经104国道德清国防园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导致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员工张刘杰驾驶的浙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张刘杰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131.3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金额有异议,医药费非医保费用11467.8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78元/天计算,建设出院后的标准按相应的护理级别进行计算;误工期标准过高,建议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建议3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存在也应按照农村标准。3、原告合法合理范围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我司在被保险车辆承担范围内不超过40%,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建议是4、3、3分责。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损失项目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至于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分项承担,我方是次要责任,应该在15%以内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员工王树民驾驶鲁c×××××(鲁c×××××挂)半挂车,行经104国道德清国防园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3r89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导致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员工张刘杰驾驶的浙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张刘杰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6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52947.27元(已扣除献血补助金1840元)。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45天左右。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
诉讼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
至今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家具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鲁c×××××(鲁c×××××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二份交强险及二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947.27元、献血补助金18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
3.误工费酌定6000元(50元/天×120天);
4.护理费6588元(109.80元/天×60天);
5.营养费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
6.残疾赔偿金183156元((378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1752元);
7.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1800元(诉前);
以上合计人民币254311.27元。
另,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医院证明书;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诉前);6.证明、工资表、租房证明;7.家庭成员登记表;8.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张刘杰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树民与刘张杰系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家具公司所雇驾驶员,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家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c×××××(鲁c×××××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二份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54696元(含医疗费限额2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306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非医保医疗费优先赔付);浙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一份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78348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65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28267.27元(26467.27元+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家具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因浙鲁c×××××(鲁c×××××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其中的26467.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理赔款10586.91元;因浙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其中的26467.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理赔款7940.18元;被告物流公司另应支付赔偿款720元(鉴定费1800元×40%),因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款165282.91元中,应支付给原告136002.91元,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29280元。被告家具公司另应支付赔偿款540元(鉴定费1800元×30%),因被告家具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86288.18元中,应支付给原告76828.18元,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9460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5282.9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6002.91元,支付给被告淄博金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86288.1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6828.18元,支付给被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90元,由被告淄博金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诉讼中)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剑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