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

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实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杭淳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淳安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实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淳安县实验小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淳安县实验小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方世法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严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