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

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芝。
委托代理人:吴文俊。
委托代理人:李力。
被告: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良。
委托代理人:张姝。
原告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杰公司)与被告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君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俊,被告杭州君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家具一批,合同总价款为8992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订购了两组办公桌,价款为1200元。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订购的办公家具,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2698元,剩余款项7494元一直未付。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1元(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3月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博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家具报价清单、图纸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格等约定。
2.订购产品单一份,用以证明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1200元的家具。
3.2009年5月25日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购销合同约定的办公家具。
4.增值税发票一组及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包括1200元在内的发票以及交付的办公家具。
被告杭州君蒙公司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7494元货款属实,但因原告的关联公司杭州博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供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该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杭州君蒙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博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君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浙江博杰公司主张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浙江博杰公司与杭州君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浙江博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杭州君蒙公司的追加要求按时交付了全部办公家具,但杭州君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对其余款项没有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浙江博杰公司要求杭州君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浙江博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494元。
二、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5元(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日)。
三、驳回浙江铭派博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君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