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北区奔牛凯瑞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意宝第花园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北区奔牛凯瑞建材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栋桥村委湾里村35号。
经营者:包凯,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北区奔牛凯瑞建材厂(以下简称凯瑞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烨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0404民初3398号判决书,并驳回凯瑞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烨瑞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凯瑞建材厂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送货单及发票为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凯瑞建材厂提供的出料单上写明,工程名字或单位是曹老板(小河),与烨瑞建设公司无关,且出料单上仅显示吨数,没有相应的价格,不能证明烨瑞建设公司欠凯瑞建材厂货款的事实。此外,凯瑞建材厂提供的发票虽的确已在烨瑞建设公司处抵扣,但不能仅凭一张发票就认定烨瑞建设公司欠凯瑞建材厂货款。
凯瑞建材厂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烨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瑞建材厂一审请求:1、判令烨瑞建设公司支付凯瑞建材厂货款180643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烨瑞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烨瑞建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正益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正伟,2017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民。2016年5月,烨瑞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常州黑牡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烨瑞建设公司承包新北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建工程市政绿化,工程地点位于新北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到了及地下管线工程,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及一般水电。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显示曹文亚作为烨瑞建设公司代表签名,另显示黄正伟系施工项目部经理。2018年12月4日,凯瑞建材厂向烨瑞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80643元,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水稳”。烨瑞建设公司已将上述发票抵扣。
凯瑞建材厂一审提交了2018年8月到9月期间的出料单一组,均注明工程名称或单位:曹老板(小河),名称:水稳,并载明了车号,毛重、皮重及净重,收料人处有曹文亚及吴华明签字。
一审审理中,凯瑞建材厂陈述案涉货物系曹文亚代表烨瑞建设公司与凯瑞建材厂洽谈,曹文亚说他是烨瑞建设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水稳也是要送到烨瑞建设公司工地上去的,凯瑞建材厂到孟河镇的城建局核实过,也去监理人公司核实过,确实是这个情况,在货物送到工地的时候,我们和工地的交接人员,确认过曹文亚是现场负责人,而且工地是烨瑞建设公司承建,然后才把水稳交付给他们;孟河镇是由原小河镇和孟城镇合并设立。但习惯上仍称原小河镇的地方为小河,凯瑞建材厂的交货地址为滕村村委,就在富民一期烨瑞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凯瑞建材厂提交关于上述地址的百度地图搜索页面截图,烨瑞建设公司表示无异议。
凯瑞建材厂与烨瑞建设公司均确认新北区富民一期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建工程市政绿化工程尚未完工,烨瑞建设公司另称对于上述工地上的水稳来源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烨瑞建设公司承包位于新北区富民一期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建工程市政绿化工程,曹文亚作为烨瑞建设公司代表参与施工过程中相关会议,且烨瑞建设公司已就案涉货物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故该院认定曹文亚有权代表烨瑞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对外进行采购,凯瑞建材厂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送货单及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凯瑞建材厂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凯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烨瑞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凯瑞建材厂货款18604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33元(凯瑞建材厂已预交),由烨瑞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烨瑞建设公司与凯瑞建材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烨瑞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凯瑞建材厂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新北区富民一期保障性安居工程,烨瑞建设公司始终未能向法院明确其水稳来自于何处?而凯瑞建材厂提交的出料单(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已经初步反映其与烨瑞建设公司存在案涉水稳的买卖合同关系,再结合一审调取烨瑞建设公司与常州黑牡丹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新北区富民一期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部分工程资料,黄正伟系原烨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曹文亚系烨瑞建设公司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烨瑞建设公司、凯瑞建材厂之间存在案涉水稳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案涉水稳的价格,增值税发票已经明确载明,烨瑞建设公司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按照凯瑞建材厂提供的出料单和增值税发票认定烨瑞公司结欠凯瑞建材厂水稳货款186043元正确,烨瑞建设公司应当向凯瑞建材厂支付186043元货款。
综上所述,烨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上诉人烨瑞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