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3398号
原告:新北区奔牛凯瑞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1R5KBN3P,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栋桥村委湾里村35号。
经营者:包凯,男,汉族,1988年2月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1823866,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意宝第花园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北区奔牛凯瑞建材厂诉被告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643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稳用于其承建的工地,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80643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支付货款没有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曹文亚挂靠在我单位,而且案涉发票也是曹文亚拿给被告的,但原告送货的工地与被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正益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正伟,2017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民。2016年5月,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常州黑牡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新北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建工程市政绿化,工程地点位于新北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到了及地下管线工程,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及一般水电。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显示曹文亚作为被告代表签名,另显示黄正伟系施工项目部经理。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80643元,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水稳”。被告已将上述发票抵扣。
原告提交了2018年8月到9月期间的出料单一组,均注明工程名称或单位:曹老板(小河),名称:水稳,并载明了车号,毛重、皮重及净重,收料人处有曹文亚及吴华明签字。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货物系曹文亚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曹文亚说他是被告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水稳也是要送到被告工地上去的,原告到孟河镇的承建局核实过,也去监理人公司核实过,确实是这个情况,在货物送到工地的时候,我们和工地的交接人员,确认过曹文亚是现场负责人,而且工地是被告承建,然后才把水稳交付给他们;孟河镇是由原小河镇和孟城镇合并设立。但习惯上仍称原小河镇的地方为小河,原告的交货地址为滕村村委,就在富民一期被告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提交关于上述地址的百度地图搜索页面截图,被告表示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新北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建工程市政绿化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另称对于上述工地上的水稳来源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位于新北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建工程市政绿化工程,曹文亚作为被告方代表参与施工过程中相关会议,且被告已就案涉货物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故本院认定曹文亚有权代表被告就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对外进行采购,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送货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北区奔牛凯瑞建材厂货款18604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金霞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