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常州市正益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明友,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伍,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顺华合成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代表人:铜陵市顺华合成氨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陈嘉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昌明,该公司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正益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顺华合成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正益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申请追加顺华公司股东铜陵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追加铜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铜陵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正益公司称:2015年2月4日经查询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华公司已被注销,应由顺华公司股东参加诉讼和承担相关责任;2011年3月14日顺华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并清算顺华公司,顺华公司的解散、资产转让、注销等处置行为,未经铜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铜陵市国资委)审核和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涉及重要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顺华公司的解散、资产转让、注销等处置行为,依法应报经铜陵市国资委审核后报铜陵市政府批准。铜陵市政府和铜陵市国资委未履行对顺华公司资产转让、解散、注销的审批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铜陵市政府和铜陵市国资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且其出庭有助于查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顺华公司出具《证明》称,顺华公司因2010年度未参加年检,且已清算,但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因登记业务数据无法通过省局检测,所以将顺华公司备注为注销状态,但该公司实际应为存续状态。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向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顺华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仍应以顺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正益公司申请追加顺华公司的股东铜陵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称的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股的股权转让,并非是国有企业对其占有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的转让处分。因此,顺华公司对其享有的公司财产的转让变现,不属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界定的国有资产转让。2011年6月3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批复》(工信部联产业(2011)245号文),顺华公司属于已批准的全省关闭小企业计划范围内关闭解散企业。2014年10月11日,铜陵市国资委”铜国资(2014)73号”《关于对顺华公司有关资产拍卖的复函》称:”关于顺华公司资产处置问题,我委于2010年10月31日以《关于对顺华公司进行关停处理建议的报告》(铜国资(2014)83号)上报市政府并获批准同意;报告中已明确顺华公司关停后,其资产处置应严格按照《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铜政(2010)2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且你公司2011年已经按要求对顺华公司有关资产进行了评估及公开拍卖处置。”据此,顺华公司实施关闭解散已被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对顺华公司实施关闭解散过程中,该公司清算组就资产清算变现工作而实施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正益公司关于顺华公司资产转让、解散、注销,未经铜陵市国资委审核和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铜陵市国资委审核和铜陵市人民政府不属于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益公司申请追加顺华公司股东铜陵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和铜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铜陵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正益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顺华公司股东铜陵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和铜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铜陵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徐 际 双
审 判 员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雁(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