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251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岑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意宝第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1823866。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岑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花、被告烨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张秋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绿城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安乐村段因路面施工不平整,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烨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按照相关证据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21时1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新北区绿城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乐村道路段时,因路面施工不平整,在行驶过程中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致车辆受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常州市正益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239.38元。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事发路段系常州市正益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烨瑞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本院审核相关票据后确认为12239.3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月均收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本院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予以确认,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限,确认为1212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路程和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关于车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39.3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4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82289.38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烨瑞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故烨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烨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合计374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烨瑞公司负担29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阮银芬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