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55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237037,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周晓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8286448B,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37515731,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殷根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7092413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秦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8565P,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姚盛华,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姚秀芳,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柳毅,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柳顺龙,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陈晓芳,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姚盛华、姚秀芳、柳毅、柳顺龙、陈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姚盛华、姚秀芳、柳毅、柳顺龙、陈晓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姚盛华、姚秀芳、柳毅、柳顺龙、陈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9年11月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汽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汽车,被执行人柳顺龙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汽车,被执行人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汽车,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苏L×××××、苏L×××××汽车,被执行人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汽车,本院对上述车辆均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4月21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波城18幢1单元402室及车库、市中综合楼126号门面均有房地产,被执行人柳顺龙名下坐落于锦轩××单元××室、锦轩××单元××室、界牌镇镇中均有房地产,被执行人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界牌镇××、××村均有房地产,上述房地产部分有抵押,且均被另案进行了查封,本案也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地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姚盛华、姚秀芳、柳毅、柳顺龙、陈晓芳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2020年4月2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和享有的权利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暂不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81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虞 韵

审判员 沙军荣

审判员 张 忻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薇
false